|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漯民四终字第37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才,男,汉族,1967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晓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锋,男,汉族,1965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天才因与被上诉人张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天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梁晓菊,被上诉人张银锋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银锋与被告李天才是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发展,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40000元,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于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李天才对分两次借原告人民币70000元,当庭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再查明:本案在法庭调查中,被告李天才承认他与原告之间没有办理为原告之子办理出国留学的书面委托手续及相互支付收款或还款的收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天才借原告张银锋人民币70000元未及时偿还,有被告所打的欠条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李天才在庭审中辩称的所借原告70000元是为原告儿子办理出国所用,因原、被告双方既无书面委托手续,亦无双方相互支付收款或还款的收到手续,全凭被告自己记得流水帐作为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天才对酿成本案诉争应负全部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天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银锋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本案诉讼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天才承担。 李天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给张银锋写的欠条借款7万元是为其儿子张宾出国留学费用所用, 张银锋二审答辩称:双方借款7万元属实,应予返还;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父子办理出国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天才是否应当偿还张银锋70000元。 本院认为:李天才借张银锋70000元,有其向张银锋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李天才称其是为张银锋之子办理出国手续,并且已经偿还了110000多元,但其仅提供自己的记录的流水账等予以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故张银锋请求李天才偿还该70000元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天才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李天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喜庆 审 判 员 赵庆祥 审 判 员 曹光辉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立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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