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博民许初字第120号 |
原告郜金莲,女,1957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贺亿永,又名贺保清,男,1963年5月5日出生。 被告贺保清,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郜金莲与被告贺亿永、贺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司学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中、王东、被告贺亿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保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因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13510元(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5月28日)合计83510元。并判令二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贺亿永辩称,2011至2012年期间我一直在医院住院,未向原告借款。 被告贺保清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郜金莲与被告贺亿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1月21日借据复印件1份(载明:今借到郜金莲现金柒万壹仟元整,71000元,按年息壹分利息,借款人,贺保清,2007年11月21日);2、2012年10月19日借据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郜金莲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按月利息壹分算,贺保清,2012年10月19日)。第1-2组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贺保清借原告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贺亿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被告贺亿永于2010年-2012年期间患病,对任何事情没有印象。 被告贺保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贺亿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2份;2、病历18页;第1-2组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因开颅手术住院治疗情况。3、合作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所出示的借据为合伙资金。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书写借据时是神志不清的;对第3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伙协议被告在将合伙款项结算后,将应当给付原告夫妻的款项挪作他用,故产生借款关系。 被告贺保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贺保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贺亿永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71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并于2007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2012年10月19日经当事人双方结算后,被告贺亿永尚欠原告款70000元,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为10‰。经计算,该借款70000元于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13533元,原告诉请为1351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农历12月、2014年6月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亿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贺亿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亿永辨称其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医院住院治疗,对任何事情不清楚,该理由不足以否认原告与其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贺亿永主张偿还原告的4000元为借款本金,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3510元,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4000元,余款951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贺亿永对外所负债务,且被告贺保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贺亿永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亿永、贺保清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郜金莲借款70000元、利息951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郜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贺亿永、贺保清负担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学敏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仝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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