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宝民初字第286号 |
原告曹某某,男,生于1981年6月18日,汉族。 被告张某,女,生于1985年8月5日,汉族。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诉称,与张某2005年2月份,在外打工时相识,2007年2月14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5日生育一男孩曹某甲。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12月份张某以外出打工为由外出,至今未归。请求判令曹某某、张某离婚,婚生男孩曹某甲由曹某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曹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张某未答辩。 曹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曹某某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男孩曹某甲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曹某某与张某系合法夫妻关系。4、宝丰县闹店镇司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于2007年12月离家外出下落不明。 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曹某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曹某某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曹某某、张某于2007年2月14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5日生育一男孩曹某甲。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12月份张某与曹某某生气后外出打工,至今未回。曹某甲一直跟随曹某某生活。 诉讼过程中,曹某某要求自费抚养曹某甲,不再要求张某支付抚养费,并要求本人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曹某某、张某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二人于2007年12月份生气后,张某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已分居6年有余,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曹某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分居期间婚生男孩曹某甲一直随曹某某生活至今,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曹某甲由曹某某抚养为宜,曹某某愿自费抚养,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支持。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权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曹某某与张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曹某甲,由曹某某自费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世深 人民陪审员 郜军利 人民陪审员 朱鹏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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