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4)魏刑初字第344号 |
被告人韩子龙,男 被告人付成银,男 被告人柏如运,男 被告人许祥,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子龙、付成银、柏如运、许祥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子龙、付成银、柏如运和被告人许祥及其辩护人朱庆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人韩子龙伙同付成银、柏如运、许祥、李军(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银灰色轿车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延安路四海游园南侧东西路上,以合伙买卖老版人民币从中赚取差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尚天仙信任后,诈骗被害人尚天仙6000元现金。赃款五人分肥。 2、2014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韩子龙伙同付成银、柏如运、许祥预谋后,驾驶一辆银灰色轿车到周口市联盟新城建筑工地西大门附近,以合伙买卖老版人民币从中赚取差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贾富义信任后,诈骗被害人贾富义2万元现金。赃款分肥。 3、2014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韩子龙伙同付成银、柏如运、许祥预谋后,驾驶一辆银灰色轿车到漯河市漯湾小镇一工地附近,以合伙买卖老版人民币从中赚取差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秀增义信任后,诈骗被害人陈秀增2万元现金。赃款分肥。 公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韩子龙、付成银、柏如运、许祥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四人均系主犯,被告人韩子龙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子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付成银认为构不成其他严重情节,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人柏如运辩称没有参与预谋,没有分赃。 被告人许祥辩称前两起我参与分赃了,但第三起我参与了却没有分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许祥是诈骗犯罪中的从犯。被告任许祥归案后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许祥在第三起犯罪中没有分赃。被告人许祥系初犯,愿意接受罚金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人韩子龙伙同付成银、柏如运、许祥、李军(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银灰色轿车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延安路四海游园南侧东西路上,以合伙买卖老版人民币从中赚取差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尚天仙(1954年7月15日出生)信任后,诈骗被害人尚天仙6000元现金。赃款五人分肥。 2、2014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韩子龙伙同付成银、柏如运、许祥预谋后,驾驶一辆银灰色轿车到周口市联盟新城建筑工地西大门附近,以合伙买卖老版人民币从中赚取差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贾富义(1955年4月21日出生)信任后,诈骗被害人贾富义2万元现金。赃款分肥。 3、2014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韩子龙伙同付成银、柏如运、许祥预谋后,驾驶一辆银灰色轿车到漯河市漯湾小镇一工地附近,以合伙买卖老版人民币从中赚取差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秀增(1951年6月15日出生,时年62岁)信任后,诈骗被害人陈秀增2万元现金。赃款分肥。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韩子龙、付成银、柏如运、许祥的供述,被害人尚天仙、陈秀增、贾富义的陈述,证人陈某、刘某某的证言,作案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车辆信息及租车协议,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韩子龙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子龙、付成银、柏如运、许祥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46000元,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子龙、付成银、柏如运、许祥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韩子龙、付成银、柏如运、许祥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韩子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祥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许祥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许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子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付成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柏如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许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佘萌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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