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二初字第00386号 |
原告王力强,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长江,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力强与被告李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长江于2013年8月26日和11月11日,分两次共借原告20万元,未约定还款利率和期限。后经讨要未果,原告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对方的房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李长江借原告款共计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长江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共计借2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及期限,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未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力强与被告李长江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2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民间借贷,但被告可要求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长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柴 玮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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