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武民一初字第00343号 |
原告李亚宾,男,汉族,1976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李长江,男,汉族,1980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索春霞,女,汉族,1980年2月23日出生。 原告李亚宾与被告李长江、索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江、索春霞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长江以做生意为由,于2012年2月15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后被告李长江又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8月份还款20000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剩余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整,并承担诉讼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2月15日、2012年3月10日二份借条,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房产系两被告所有。另证明两被告在2012年2月15日借条上面承诺若不能归还借款,借款人同意将该房产抵偿借款。 被告李长江、索春霞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李长江系朋友关系,被告李长江以做生意为由,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由被告李长江、索春霞夫妇二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字及按印,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亚宾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借款人同意将位于龙源国际新城13号楼2单元6层东侧房产抵押给李亚宾,若不能归还借款,借款人同意将房产抵偿借款,由此产生一切费用,借款人全部承担。借款人:李长江、索春霞。2012年2月15日”。后被告李长江又称其贷款到期需周转一下,于2013年3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后两被告于2013年8月份偿还借款20000元整,余款280000元整,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长江、索春霞夫妇二人因做生意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后李长江时隔不到一月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后两被告于2013年8月份偿还借款20000元整,余欠原告280000元未付,以致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余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的2013年1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江、索春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80000元。 二、被告李长江、索春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8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的2013年1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诉讼费550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均由被告李长江、索春霞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 冯立军 陪审员 冯英英 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境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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