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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良与买桂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06号 原告李国良,女,汉族,1979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红军,男,汉族,1982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建军,男,汉族,1984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买桂忠,男,回族,1968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06号

原告李国良,女,汉族,1979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红军,男,汉族,1982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建军,男,汉族,1984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买桂忠,男,回族,1968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国良与被告买桂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良的委托代理人邓红军、文建军,被告买桂忠的委托代理人翟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国良丈夫金某于2013年10月19日驾驶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湘KG8800小轿车行驶至河南省武陟县木城镇沁河路英才学校西边路时,被告买桂忠以与原告李国良丈夫金某所属公司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其有经济纠纷为由阻拦原告车辆,将其车辆强行扣押,截止原告起诉时拒不返还。原告李国良名下的湘KG8800小轿车用于其丈夫工作时开展业务,被告扣押其小桥车给原告家庭造成了损失。根据当前商务车租赁市场行情,被告应按每日12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截止原告起诉日时,被告应赔偿原告李国良经济损失20520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车牌号为湘KG8800小轿车系原告合法所有的财产,原告依法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益。被告买桂忠非法扣押、占有原告所有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买桂忠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小桥车一辆(湘KG8800)。2、判令被告买桂忠支付截止原告起诉日止原告经济损失205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买桂忠辩称,1、原告所说的扣车事实并不存在,是金某代表三一重工和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来协商买桂忠所购买的泵车一事,金某自愿将车留在了胜利街村委会,现原告可以随时将车取走。2、对于该车原告要求的损失于法无据,因为该车是非营运车辆,不可能通过营运获得盈利费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买桂忠是否扣押了原告车牌号为湘KJ8800的小轿车一辆;被告应否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该轿车。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2052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两份:1、武陟县城镇派出所的受案回执。证明2013年10月19日,李国良的丈夫金某驾驶湘KJ8800汽车行驶至英才小学附近,被告将其车辆扣押,金某当时向武陟县城镇派出所报案。2、武陟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被告扣押原告涉案车辆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是涉案车辆的相关证明:昆明市公安局出具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和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是原告李国良所有。第三组证据是涉案车辆被扣之后车辆存放在胜利街村委会的照片一张,说明被告扣押涉案车辆后将车辆存放的位置。第四组证据是金某与李国良的结婚证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金某和李国良系夫妻关系。针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止原告起诉日止的经济损失20520元,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认可。理由是:无论是武陟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受案回执还是武陟县公安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仅仅说明涉案车辆在2013年10月19日可能与某人发生争执而被人扣押,但是其并不能证明是被告买桂忠实施了扣车的行为,也不能说明被告目前控制着车辆。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辩论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汽车在武陟县木城镇沁河路英才学校西边路北被人扣押,而后存放在胜利街村委会,并不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湘KG8800的小轿车是被被告买桂忠所扣押,且截止到原告起诉时仍被被告所控制,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19日,原告李国良丈夫金某驾驶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湘KG8800小轿车行驶至河南省武陟县木城镇沁河路英才学校西边路北时,所驾车辆被人扣押,为此金某向武陟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报了警,木城镇派出所受理了该案并出具了受案回执。后该案经过武陟县公安局审查,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故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13年11月25日下发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该车截止到原告起诉时存放在胜利街村委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汽车,应当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汽车系被告扣押,但现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汽车被被告所扣押。对于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而原告在该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被告对此也当庭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汽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205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汽车系被告所扣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汽车被扣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便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国良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813元,由原告李国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立军

                                             助理审判员   位青杰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濛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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