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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小强与张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053号 原告郭小强,男,汉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张东杰,男,汉族,1977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郭小强与被告张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强到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053号

原告郭小强,男,汉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张东杰,男,汉族,1977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郭小强与被告张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他高息借他人现金一万元,今天已经到期,想办法借给他一万元,月底保证还。为朋友分忧,原告在亲戚家借了一万元,于4月12日下午,在沁河路实验饭店东边,被告和司机孙某某已在路边等候,我把一万元交给被告后,要求被告给我打借条,被告对孙某某说,“某某,我不会写,你给他写个条,我签名”,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壹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4月12日张东杰所签名的欠条一份;2、2014年2月21日证人孙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张东杰借原告款一万元的事实及借款经过。

被告张东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归还自己借他人的款项;于2012年4月12日打欠条借原告款10000元,并保证月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东杰向原告郭小强借款,并出具了欠条,保证月底还清,但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以致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东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元,由被告张东杰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冯立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境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