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武民一初字第00323号 |
原告古东兴,男,汉族,1981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元涛,男,汉族,1992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金胜利,男,汉族,1969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新,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9号邮政大厦22层。 负责人刘增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训文、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东兴与被告金元涛、金胜利、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东兴的委托代理人翟福成,被告金元涛、金胜利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新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4日21时40分,被告金元涛驾驶被告金胜利的豫HW5173骐达小轿车沿武陟县城朝阳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育英学校东侧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撞伤,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金元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金元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巨大,且落下终身残疾,精神上打击很大,而三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436.02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待鉴定后确认)。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后,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325.98元、护理费4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26.42元、误工费16576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61953.64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元涛、金胜利共同辩称,1、被告金胜利为该事故车辆投保了一份交强险,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二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医疗费理应扣除。3、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但被告金元涛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1953.64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责任以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第二组证据:武陟县人民医院病历两份、出院证两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第三组证据:武陟县人民医院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二次手术费3500元。第四组证据:户口本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及护理应以城镇居民计算。第五组证据:户口本一份、出生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第六组证据:武陟县电业局证明四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护理费计算依据。第七组证据:武陟县西滑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两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依据。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五张。 被告金元涛、金胜利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对第一次住院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供的病历陪护为一人,而原告当庭出具的住院病历上记载陪护为二人,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第二次住院病历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为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因此第二次住院费用,除保险公司外我方不予赔偿。对二份出院证、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第二次的住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案材料可证明其第二次住院是原告多次活动所致,因此第二次住院费用应由其自理。故对第一次医疗费票据认可,对第二次医疗费票据不认可。第三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证明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不是医疗单位所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提供的病案记载的护理人员前后矛盾。因此该证据不应产生效力。对第二次手术费证明有异议,因为原告损失应当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故我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应等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第四组证据: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应当出具正规发票。第五组证据: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出生证有异议,因出生证上面没有写明新生儿姓名,故其不能说明被抚养人姓名。第六组证据:对武陟县电业局四份证明有异议,因为该四份证明1、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2、不能证明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限为一年。因为其与原告为十级伤残及部分护理依赖没有关联性。3、依据原告所提供的病案记载为一人陪护,因此出院后无需二人护理。第七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及工作证等相关的工作证明。第八组证据: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用情况。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的意见同被告金元涛、金胜利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说明的是因被告金元涛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金元涛、金胜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该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收条一张。证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一份交强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对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无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依法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中两次住院病历系国家正规医院出具且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真实,其中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因该次交通事故与原告第二次住院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异议不予支持,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因原告所提供的医院出具的陪护人员证明(二人陪护)与原告第二次住院病历记载(一人陪护)相矛盾,应以原告在先提供的住院病历为准。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二次手术费证明,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可知二次手术必然发生,且原告请求的手术费数额合理。故被告之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且有法定鉴定机构盖章,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被告之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出生证虽没有写明新生儿姓名,但是出生证与户口本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扶养人的姓名及与原告的关系等基本情况,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因原告所提供的陪护时间及陪护人员收入证明无负责人或会计出纳人员签字确认,其形式不合法,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及工作证等相关的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且证明上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有异议,经核实原告提交的票据并非交通费票据,不能说明其交通花费情况,故本院对其交通费用酌情核定。 对于被告金元涛、金胜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14日21时40分,被告金元涛驾驶金胜利为车主的豫HW5173号“骐达”牌小型轿车沿武陟县城朝阳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育英学校东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古东兴相撞,致原告古东兴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下发[2012]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元涛无证驾驶并肇事后驾车逃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古东兴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就诊于武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27307.52元。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后因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松动,又于2013年1月27日在武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3699.34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被告金元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豫HW5173号“骐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古东兴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原告之子古某某出生于2007年10月25日,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X级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 还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 还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案外人王某某受伤,其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证明,表示对事故责任人不再予以追究。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元涛驾驶机动车肇事给原告古东兴造成了人身损害,并致原告古东兴伤残,现原告古东兴要求被告金元涛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胜利明知被告金元涛未取得驾驶资格,仍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借给金元涛使用以致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古东兴伤残,故原告古东兴要求被告金胜利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胜利所有的豫HW5173号“骐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被告金元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主张其不应向原告赔偿的抗辩理由,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受害人仍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古东兴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1325.98元、营养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误工费14113.86元、护理费16142.75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3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金元涛、金胜利已赔付原告的13000元,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减。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古东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1681.58元。 二、被告金元涛、金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古东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3785.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540元,由原告古东兴负担930元,被告金元涛、金胜利负担261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金元涛、金胜利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 冯立军 陪审员 刘文红 陪审员 冯英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境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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