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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51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1987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豆小路,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高潮,男,1961年11月1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51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1987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豆小路,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高潮,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司学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家瑞、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豆小路、孙高潮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家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 2013年农历四月十六日换东西原告给被告彩礼20000元,农历六月十六日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农历十月二十八送书被告索要彩礼20000元,当天原告给被告10000元,2013年年底原告又给被告1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故诉请判令: 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换东西原告给了被告40000元,送书时给了10000元,对2013年年底的10000元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及范围应如何确定。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琚某某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的事实;2、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3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通过银行卡转到被告银行卡内1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吉祥水席园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换东西时被告支付的费用;2、明细单1份,以证明被告支付的其他费用。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的费用主要是招待女家的亲戚,与本案无关;第2组证据材料中除了换东西回封2000元是事实,其余的均不属实。

本院审查后认为: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2证据材料均不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3农历四月十六日订婚,订婚当日及订婚后,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订婚当日,被告返还原告2000元。2014年初,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结婚为目的,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原告诉请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44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576元,被告负担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琳琳

                                             审判员   司学敏

                                             审判员   张和平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仝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