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博民许初字第145号 |
原告杨兴海,男,1951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张国富,男,1959年6月1日出生。 原告杨兴海诉被告张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4 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海与被告张国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 年7月18日,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180天偿还。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付。2013年8月26日被告立据年底还完,但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并按约定计算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当时已归还原告利息2000多元,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已归还2400元利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 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半年偿还。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2400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其约定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富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兴海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张国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国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晓庄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仝 婷
|
上一篇:赵燕红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