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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兴海诉被告刘栋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144号 原告杨兴海,男,1951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刘栋梁,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杨兴海诉被告刘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4 年7月23日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144号

原告杨兴海,男,1951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刘栋梁,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杨兴海诉被告刘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4 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海与被告刘栋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 年5月18日,被告因购置制扇材料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30天偿还。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付。2012年9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2012年12月份偿清借款,但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金额无异议,但自2008年元月起至2014年元月份止,被告分四次共计归还10000元。其中,前三次支付给原告之妻,共计9000元。现被告经济困难,请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保证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以及被告保证的内容。

被告质证后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7 年5月18日,被告因购置制扇材料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一个月返还借款。2008年1月24日,被告支付1600元。2012年9月26日,被告保证于2012年12月前归还20000元,2013年4月还清利息。之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7日支付2000元、2014年1月31日支付1000元。综上,被告共计支付4600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额应予扣除。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栋梁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兴海借款20000元,并自2007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计算时,扣除被告刘栋梁已经支付的4600元。

如果被告刘栋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栋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晓庄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仝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