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232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现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明升,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正周,男,汉族。 上诉人梁现敏因与被上诉人金明升、朱正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现敏的委托代理人许关芳、被上诉人金明升、朱正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被告梁现敏承包了氧化铝厂工程,将其中的模板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朱正周,朱正周又将该工程中的一部分承包给了原告。至2008年10月底原告共完成工程价值58675元,2014年春节前被告朱正周已给付原告35300元,余款23375元未付。被告梁现敏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自己不欠被告朱正周工程款,但没有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提供证据。 原审认为:原告为被告朱正周提供劳务服务,被告朱正周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理所应当,天经地义;被告朱正周系二包,大包梁现敏应在拖欠被告朱正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二次庭审被告梁现敏缺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正周支付原告金明升工人工资2337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2日起计至实际履行日﹚;二、被告梁现敏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385元,由被告朱正周承担。 梁现敏上诉称:1、原审查明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将工程分包给朱正周,是武爱珍将工程分包给朱正周,因武爱珍是工程的真正承包人,上诉人与武爱珍是工程的合伙人。朱正周施工期间,武爱珍负责支付施工款项,该工程的票据、帐目等均在武爱珍处存放;2、金明升在第一次起诉时已列武爱珍为被告,后因送达问题撤诉,显然金明升知道武爱珍是工程的真正承包人,本案只有武爱珍参加诉讼才能查清上诉人与武爱珍是否拖欠金明升工程款;3、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请求:1、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金明升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但利息少算了。关于武爱珍不发表意见。 朱正周辩称:应该把武爱珍带上,她是总老板。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梁现敏承包氧化铝厂工程后,将其中的模板工程承包给了朱正周,朱正周又将该工程中的一部分承包给了金明升。关于以上梁现敏、朱正周、金明升之间的承包与转包关系,三人在原审期间均予以认可,属于当事人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故对梁现敏、朱正周、金明升之间实际存在承包与转包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梁现敏上诉称武爱珍是工程的真正承包人,其与武爱珍是工程的合伙人的上诉观点,经审查,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梁现敏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梁现敏未举证证明与武爱珍之间的合伙关系确实存在,不能证明武爱珍与金明升之间是否存在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故武爱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梁现敏与武爱珍之间的帐务问题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金明升答辩称利息少算问题,因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亦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梁现敏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85元,由梁现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裴文娟 审判员赵国欣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笑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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