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193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优胜南路明辉城市花园6号楼3层。组织机构代码证:67166535-3。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阁,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小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孟娟,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李晶晶,女,汉族。 原审被告:金建涛,男,汉族。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晓阁、杜小兵、原审被告李晶晶、金建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琪,被上诉人杜小兵及张晓阁、杜小兵的委托代理人于孟娟,原审被告李晶晶(及原审被告金建涛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晓阁、杜小兵系夫妻关系。在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徐屯村龙安小区经营小吃(米线、包子、馄饨等)。二人婚生女杜笑千2005年6月23日出生,儿子杜易轩2011年5月31日出生。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张晓阁父亲张自正1954年4月24日出生,母亲芦秋月1951年8月10日出生。张晓阁父母婚生子女3人,长子张汉武、次子张汉坡、三女张晓阁。张晓阁父母均系农业户口。2013年11月22日7时55分许,李晶晶驾驶豫CJN508号东风牌小客车沿关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济街路口、自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过程中,遇张晓阁驾驶彪牌电动自行车沿通济街由北向南行至该处,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张晓阁受伤、杜小兵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晓阁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伤。3、腹部外伤:软组织伤。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13日住院21天,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张晓阁支付住院医疗费15218元。2013年11月22日支付门诊费485元、2013年12月30日140元、2014年1月20日140元、2014年3月20日140元,门诊费计905元。以上共计16123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在此期间支付交通费200元。金建涛支付医疗费4000元。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七中队处理,2013年12月3日,该中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晶晶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阁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经杜小兵申请,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七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杜小兵彪牌电动车车损进行价值评估。2013年12月9日,该公司出具洛价认车字(2013)Q12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确认该车损失总价值为720元。支付照相、评估费200元,支付拖车、停车费280元。审理过程中,经张晓阁申请,法院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晓阁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7日,该鉴定所出具洛开元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号关于张晓阁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晓阁伤残评定结果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李晶晶驾驶的豫CJN508号东风牌小客车车主为金建涛,其作为被保险人,在安诚保险公司为豫CJN508东风牌小客车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审理过程中,安诚保险公司对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评定时应当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4个多月即鉴定时间过早;申请人受伤右内踝骨骨折在鉴定时并没有愈合,如果愈合达不到十级伤残的标准,遂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书面张晓阁伤残鉴定出庭证明,并委托其工作人员李文璐到庭接受了质询。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调解协议不能达成。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评定、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七中队调查处理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李晶晶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金建涛系豫CJN508东风牌小客车车辆所有人,张晓阁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金建涛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李晶晶驾驶的豫CJN508东风牌小客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依法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张晓阁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出以下评定、认定:张晓阁经济损失部分,1,医疗费16123元。张晓阁因交通事故受伤需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所提供记载其名字的住院收费单据、门诊单据等凭证,经核实为16123元,予以认定。其中2013年11月26日在洛阳市洛龙区御医堂药房购买四角拐杖70元,虽提交有购物小票,但没有记载张晓阁名字,且未能出示相关发票等凭证印证,不予认定。因此张晓阁主张的医疗费16193元,不能满足。2、误工费10741.19元。从事发当天即2013年11月22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4年4月6日计135天。张晓阁在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徐屯村龙安小区经营小吃生意,因无法核实其经营收入,可参照与其相近的行业即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35天=10741.19元。3、护理费3341.70元。张晓阁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13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21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由医疗机构出具陪护证明等佐证,予以认定。由于张晓阁未能提交陪护人员的工资标准证明,可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21天×2人=3341.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依照洛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洛阳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2013】4号的通知规定标准计算,50元/天×21天=1050元。张晓阁等主张按照3人计算,但并未提交其他人员确已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或者伙食费用相关证据材料,不应支持。5、营养费1110元。营养费用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张晓阁住院21天,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医嘱意见为,出院后休息3月,加强营养,应当按照该医嘱意见确定的期限予以认定,10元/天×(21天+90天)111天=111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张晓阁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对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出具的入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进行了质证,张晓阁出院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依法委托鉴定的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系在出院3个月之后,遂由双方当事人在场选定鉴定机构即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4月7日,该鉴定所出具洛开元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号关于张晓阁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经审查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在安诚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后,该鉴定所委托工作人员当庭接受了质询,同时出具了书面伤残鉴定出庭证明(补充意见),对安诚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说明及答复,且安诚保险公司所提出的异议,因不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不予采纳。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10级伤残系数)10%=44796.0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6397.02元。张晓阁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即5627.73元/年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晓阁父亲张自正,1954年4月24日出生、其评定伤残时其父60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按20年计算即5627.73元/年×20年×﹙10级伤残系数﹚10%÷3人﹙3个子女﹚=3751.82元。其母亲芦秋月,1951年8月10日出生,其评定伤残时其母62岁,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周岁减少一年,按18年计算即5627.73元/年×18年×﹙10级伤残系数﹚10%÷3人﹙3个子女﹚=3376.63元。张晓阁长女杜笑千,2005年6月23日出生,儿子杜易轩,2011年5月31日出生,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即14821.98元/年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18周岁。张晓阁评定伤残时其女儿8周岁,即14821.98/年×10年×10%÷2人﹙父母﹚=7410.99元。张晓阁评定伤残时其儿子2周岁,即14821.98/年×16年×10%÷2人﹙父母﹚=11857.58元。共计26397.02元。8、鉴定费800元。鉴定费用由鉴定机构出具票据,应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张晓阁的年龄、伤情、当地经济状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5000元。10、交通费200元。由交通费用票据在卷资证,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09558.97元。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1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10741.19元、护理费3341.7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9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计90475.97元。共计100475.97元。李晶晶承担﹙医疗费16123元-7840元﹚=8283元、鉴定费800元计9083元。杜小兵经济损失部分,1、电动车维修费720元。车辆维修费由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应予认定。2、车损鉴定照相、评估费200元。该费用与车损评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予以认定。3、拖车、停车费280元。均有票据在卷资证,应予认定。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电动车维修费720元、拖车、停车费280元﹚计1000元。李晶晶承担车损鉴定照相、评估费200元。金建涛垫付的医疗费因未提出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可有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张晓阁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475.97元。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杜小兵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三、判决生效后10日内,李晶晶赔偿张晓阁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83元。四、判决生效后10日内,李晶晶赔偿杜小兵经济损失共计200元。五、驳回张晓阁、杜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李晶晶承担。 安诚保险公司上诉称:依法改判原判决第一项,减少上诉人赔款76193.08元,认为一审判决错误采信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张晓阁伤残等级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导致错误判决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项目。认为原鉴定时间过早,内固定尚未取出,治疗未终结,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并未按照法院传唤出庭。出庭人员李文璐并非鉴定意见书上签名的司法鉴定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判决在鉴定人拒不出庭的情况下错误裁定鉴定意见,系明显违法,导致多判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6193.08元。 张晓阁、杜小兵答辩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均是其主观推断和想象,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晶晶、金建涛答辩称: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晓阁、杜小兵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至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晶晶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晶晶所驾驶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张晓阁、杜小兵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安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李晶晶给付。原审审理期间,鉴定机构即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双方当事人所选定,安诚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提出异议后,该鉴定机构已经委托工作人员接受了质询,同时出具了书面伤残鉴定出庭证明(补充意见),对安诚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说明及答复,安诚保险公司对此并无提出充足的相反理由,在此情况下,原审对该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意见建议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妥。经审查,按照张晓阁的伤残等级,原审所认定的相关赔偿标准及数额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安诚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审据情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裴文娟 审判员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秋红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