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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晨辉与吴保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29号 原告邱晨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王小新,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吴保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朱晓燕,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29号

原告邱晨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王小新,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吴保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朱晓燕,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址: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

法定代表人郭韶光。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晨辉与被告吴保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晨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新,被告吴保利的委托代理人朱晓燕、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晨辉诉称,2013年2月18日17时30分,被告吴保利驾驶豫HWB987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武陟县南益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郭乡上庄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邱晨辉驾驶的无号牌“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邱晨辉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王迎利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后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并下达了武公交认字(2013)第0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迎利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受害人王迎利垫付医疗费12691.28元。在事故发生之时,被告吴保利所驾驶的“北斗星”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了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吴保利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6402.74、误工费9700元、护理费5509.6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2132.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保利辩称,误工费数额过高,计算没有依据,护理费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数额过高。医疗费、交通费质证时再说。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辨称,原告和另一个受害人王迎利,医疗费已经超过10000元,应当按损失比例承担。关于误工费,数额过高。关于护理费数额过高,应当只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质证时再说。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邱晨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22132.34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邱晨辉的身份证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邱晨辉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吴保利承担同等责任。2、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套、医疗费单据三张、出院证一份、住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医院诊断治疗情况以及花费医疗费6402.74元,同时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卧硬板床的时间不少于三个月。3、原告月收入证明、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9700元。4、保险单一份、吴保利的驾驶证一份、行车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吴保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能够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吴保利赔偿。5、王迎利的医疗费单据2张,以证明原告为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4691.28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给付原告。被告吴保利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劳动合同书对工资没有证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条没有会计签章和签字,原告以此计算误工费不合法,该证据不合法。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745元的医疗费,王迎利未起诉,我们不认可。对3000余元的票据认可,对证明指向不予认可。被告对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 原告月收入为多少,原告没有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无法确定该企业合法存在。另外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无法证明误工损失,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4没有异议。 对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王迎利是否收到无法查实,该费用并非为保险公司垫付,其请求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不应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吴保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提供王迎利的诉状、保险公司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以证明王迎利已起诉,应当为其保留份额。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王迎利的医疗费已由邱晨辉已垫付,其中一张单据可以证实。被告吴保利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4,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3,原告并没有提供其误工证明,故该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提供证据,原告及被告吴保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18日17时30分,被告吴保利驾驶豫HWB987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武陟县南益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郭乡上庄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邱晨辉驾驶的无号牌“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邱晨辉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迎利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保利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邱晨辉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迎利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6402.74元。被告吴保利驾驶的豫HWB987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止。原告系农村居民。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另查明,该起事故中另一受害者王迎利之医疗费1321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营养费2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共计为14019.9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保利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邱晨辉造成了人身损害,现在原告邱晨辉要求被告吴保利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吴保利驾驶的豫HWB987“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邱晨辉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元(30元/天×住院7天)。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数额过高,应为105元(15元/天×住院7天)。原告要求的误工费9700元数额过高,应为2252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应为162.5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事故中造成另一受害者王迎利受伤其支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共计为14019.99元,故中国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按比例承担原告医疗费项为3240元,不足部分的3477.74元由被告吴保利按同等责任承担为1738.87元。关于原告称为王迎利垫付的医疗费,原告邱晨辉可另案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晨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654.5元。

二、被告吴保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晨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738.8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54元,原告邱晨辉负担230元,被告吴保利负担124元。被告吴保利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   张小亮

                                             陪审员   岳国贺

                                             陪审员   周中华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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