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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会照与被上诉人丁书安、王林升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会照,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书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浩淼,河南世纪风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会照,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书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浩淼,河南世纪风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升,男,汉族。

上诉人刘会照因与被上诉人丁书安、王林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会照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上诉人丁书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淼、被上诉人王林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丁书安在五女店镇丁庄村建二层楼房,将工程承包给王林升,王林升在建房过程中因上楼板租刘会照的吊车,连人带车一天给刘会照300元。2013年10月13日上午,在吊预制板时,丁书安爬上二楼楼顶站在吊机臂下,用手推吊机臂所吊楼板,吊车车臂突然断裂,砸住丁书安的右大腿,导致丁书安受伤。丁书安随后被送往许昌曙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股骨干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近端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丁书安在该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0714.49元,于2013年11月23日出院。2014年2月7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丁书安右股骨干远端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取出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丁书安支出鉴定费1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会照连人带车完成上楼板的行为,其与王林升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其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致丁书安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林升作为房屋的承包人,应当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有管理责任,在丁书安进入施工现场从事具体施工时未予以制止,其对丁书安的损害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丁书安擅自参与施工,对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应当具有预见性而疏忽大意,其本身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王林升、刘会照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认为刘会照应承担丁书安损失的60%,王林升承担丁书安损失的20%,其余损失由丁书安自行承担。经该院核定,丁书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714.49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6552.83元(20442.62元/365天×117天)、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41天)、护理费2850.79元(25379元/365天×41天)、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20138.59元。丁书安的以上损失由刘会照承担72083元(120138.59元×60%),王林升承担24027元(120138.59元×20%)。丁书安要求精神抚慰金,该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丁书安身体残疾,精神上受到伤害,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由刘会照承担3000元,王林升承担2000元。丁书安要求交通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丁书安要求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刘会照辩称其与王林升是雇佣关系,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法律并未对农村自建两层(含两层)房屋的施工方的资质有强制性的规定,故刘会照辩称丁书安存在选任上的过失,理由也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并非吊车车主,其开吊车行为也是为他人所开,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王林升辩称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王林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丁书安各项损失26027元。二、刘会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丁书安各项损失75083元。三、驳回丁书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元,丁书安承担700元,王林升承担580元,刘会照承担1670元。

上诉人刘会照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丁书安的户口性质错误,丁书安在农村建房应认定为农村户口;原审认定其与王林升系承揽关系错误,应认定为雇佣;原审认定吊车系其所有错误,其仅系吊车车主雇佣司机;王林升在雇佣吊车司机时选任没有资质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对丁书安把房屋建设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在选任中过错未进行认定。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丁书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林升答辩称,其与刘会照系承揽关系,吊车系刘会照的,丁书安没经允许上到二楼存在过错,其不存在过错,主要是在操作过程中吊车臂断裂,砸到了丁书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刘会照赔偿丁书安各项损失75083元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林升给付丁书安2000元医药费,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丁书安身份证上显示的户籍地为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建安大道34号,该户籍地为城镇,丁书安也作出说明其系集体户口,本人并未持有户口本,至于丁书安是否系在农村建房与其户口认定并无必然关联,故原审法院认定丁书安系城镇户口并无不当;原审中王林升提供的郭书贵和刘永民出庭证言上显示吊车系刘会照的,刘会照系给王林升吊板,王林升给付刘会照吊板钱,刘会照对此并无异议,刘会照上诉称其并非吊车所有人,其仅系吊车车主雇佣司机,由于刘会照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与原审庭审表示不一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审中刘会照认可王林升连人带车一天给其3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刘会照与王林升系承揽关系并无不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对农村自建两层(含两层)房屋的施工方的资质有强制性的规定,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划分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综上,刘会照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在庭审过程中丁书安认可事故发生后王林升给付其2000元医药费的情况下,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并在王林升赔偿数额内未予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王林升应赔偿丁书安各项损失240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即“被告刘会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丁书安各项损失75083元”,“驳回原告丁书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元,原告承担700元,被告王林升承担580元,被告刘会照承担1670元”。

二、变更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林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丁书安各项损失26027元”。为王林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丁书安各项损失2402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上诉人刘会照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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