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耿晓恩与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沙克俭、周青坡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初第618号 原告耿晓恩,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杰,该公司董事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初第618号

原告耿晓恩,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文源,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克俭,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回族。

被告周青坡,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耿晓恩诉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设集团公司)、沙克俭、周青坡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晓恩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安阳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文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克俭、周青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晓恩诉称,2012年,我与被告方口头约定,由我为被告方在宝丰县钰丰尊邸小区三期工程中的1、3号楼供应加气块砖。自2012年开始,我陆续为被告方供应了价值416320元的加气块砖。2013年2月1日经对账结算,被告方共欠我加气块砖款41632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三被告支付我加气块砖款4163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安阳建设集团公司辩称,耿晓恩与沙克俭、周青坡之间的买卖合同与安阳建设集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该买卖合同关系中,安阳建设集团公司既不是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担保人,并且也不清楚耿晓恩与沙克俭和周青坡之间的关系,因此安阳建设集团公司在该买卖合同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周青坡不是安阳建设集团公司的职工,其无权代表安阳建设集团公司对外行使民事行为,安阳建设集团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耿晓恩所诉债务应由沙克俭或周青坡偿还;其次,根据安阳建设集团公司与周青坡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周青坡对承包的工程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债权债务,安阳建设集团公司不为周青坡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第三,安阳建设集团公司与耿晓恩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沙克俭和周青坡只能代表自已行使民事行为,无权代表代人行使民事行为,本案没有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沙克俭和周青坡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耿晓恩对安阳建设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沙克俭及周青坡均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耿晓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耿晓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主体资格;

2、欠条一张,以此证明安阳建设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沙克俭收到耿晓恩价值416320元的加气块砖,加气块砖用于安阳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的宝丰县钰丰尊邸1、3号楼的工程建设;

3、《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沙克俭、周青坡和安阳建设集团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安阳建设集团公司、沙克俭、周青坡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沙克俭、周青坡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沙克俭系周青坡的雇员,以及沙克俭给耿晓恩出具欠条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安阳建设集团公司对耿晓恩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是沙克俭出具的,与安阳建设集团公司无关;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周青坡有权购置材料,也不能证明安阳建设集团公司应负连带还款责任。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耿晓恩无异议;安阳建设集团公司对周青坡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沙克俭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沙克俭不是钰丰尊邸三期工程中的1、3号楼的负责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沙克俭、周青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辩的权利。本院确认耿晓恩向本院提交的1、2号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耿晓恩提交的3号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安阳建设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对沙克俭、周青坡的调查笔录中,两人的陈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该两份调查笔录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6月1日,宝丰县钰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安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钰丰尊邸三期1号、2号、3号、4号楼”施工图纸设计的土建工程及水、电、暖安装工程发包于安阳建设集团公司施工。同日,安阳建设集团公司(甲方)又与周青坡(乙方)签订了《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宝丰县钰丰尊邸三期1号、3号楼”工程的施工任务分包于周青坡施工。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钰丰尊邸三期1号、3号楼。2、工程概况:框架1号楼十二层,3号楼十九层。……4、承包形式:该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包上交甲方管理费的形式承包,除上交甲方工程造价1.5%的管理费后,该工程由乙方自负盈亏,所有一切工程债权、债务均有乙方负责承担。乙方要确保按照合同要求保质、保量、保工期、保安全地完成该项目的施工任务。5、承包造价: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以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的总造价发包给乙方,乙方必须以工程总造价的1.5%向甲方上交企业管理费。6、财务管理:工程款全部由建设单位直接汇入甲方账户,乙方不得从建设单位直接接收工程款。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扣除1.5%的管理费后,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拨给乙方,甲方不得挪用工程款项。乙方每月向甲方财务报账,并提供和工程款相对应的有关发票、工资表以备甲方下账。……8、材料管理:乙方有材料购置权,根据工程预算材料数量和使用计划,材料员保质保量购进材料,然后由乙方会计员记账报甲方财务科。凡未经乙方签字,材料员验收、会计下账的材料由其本人负责。13、工程质量的保修金由乙方承担,保修期可按照并遵守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有关条文执行。由于施工原因引起的其他质量问题,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

《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签订之后,周青坡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施工期间,耿晓恩自2012年开始至2013年1月1日期间陆续为宝丰县钰丰尊邸三期1号、3号楼施工工地送加气块砖。2013年2月1日经过结算,共欠耿晓恩砖款416320元,为此周青坡的工地管理人员沙克俭给耿晓恩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加气块砖款肆拾壹万陆仟叁佰贰拾元整(416320.00元).用于钰丰尊邸三期1号3号楼.沙克俭.2013.2.1号”。后该款经耿晓恩催要未还,引起诉讼。

另查明:耿晓恩在起诉时,要求安阳建设集团公司、沙克俭、周青坡支付加气块砖款4163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本案庭审后,耿晓恩以书面方式表示其诉请的逾期付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周青坡在施工过程中,购买了耿晓恩的加气块砖,其在收到加气块砖后,应当及时将货款支付给耿晓恩,至今未付,侵害了耿晓恩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耿晓恩要求周青坡支付砖款416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上述规定,耿晓恩可以要求周青坡对上述款项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对耿晓恩要求周青坡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安阳建设集团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与周青坡,周青坡收到耿晓恩加气块砖后经结算,由其工作人员沙克俭为耿晓恩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中既无安阳建设集团公司印章或项目部印章,也无项目经理或负责人签字,耿晓恩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周青坡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故周青坡购买耿晓恩加气款砖的行为不成表见代理,对于耿晓恩要求安阳建设集团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沙克俭系周青坡雇佣的人员,其给耿晓恩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周青坡承担,故对耿晓恩要求沙克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青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耿晓恩加气块砖款4163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5月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耿晓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5元,诉讼保全费2775元,由周青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鹏

                                             审  判  员    马海民

                                             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晓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