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博民许初字第150号 |
原告尹道江,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付玉,男,1953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尹道江诉被告闫付玉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4 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道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绍成与被告闫付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闫付玉以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共盈利18436.4元,原告应支付被告款9218.2元为由,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反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原被告合伙经营饭店,在合伙经营期间,双方协商饭店归被告独自经营,同时,经对合伙期间的财产等进行清算,原、被告同意,被告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饭店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12年10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经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款7000元及利息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但双方的合伙账目尚未清算,被告是在原告称没有盈利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否在双方结算合伙账目的基础上产生,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7000元并支付利息。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出具欠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7000元及利息。 被告质证后表示,对欠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欠据是清算后得来的,该欠据所载明的7000元是被告购买饭店设备所欠原告的款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合伙经营期间收入账3本、支出帐1本,以此证明:经过被告计算共盈利18436.4元,原告提供的欠据不是被告在清算合伙账目的基础上出具的。 原告质证后表示,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材料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谓合伙账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自2012年8月2日起,在山西东观合伙经营饭店,至2012年10月初散伙。双方经协商约定:被告支付原告7000元合伙出资款,该饭店由被告经营。被告于2012年10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到尹道江现金7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双方之间的合伙账目没有清算为由,拒绝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经协商达成散伙协议,被告在此基础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欠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应承担清偿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欠条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出具的为由提出抗辩,因其未行使撤销权,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付玉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道江欠款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闫付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付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晓庄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仝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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