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宝民初字第482号 |
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延伟,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邢某某,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绍,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邢某甲,男,2004年3月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邢某某,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系邢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温绍,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邢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平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发回宝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延伟,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绍,第三人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温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李某某和邢某某于2004年7月22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0月30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办理离婚手续时,邢某某采取欺诈手段以把夫妻共同财产给婚生子邢某甲,李某某和邢某某仍享有居住权为由,骗取李某某同意,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两套房产归婚生子邢某甲。但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不久,邢某某就以房主为名,自己居住一套,同时又把另一套租给他人,致使李某某实际上既丧失了房屋所有权,又丧失了房屋居住权。李某某多次找邢某某协商未果,被迫向亲友借住。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撤销李某某和邢某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第二条;2、请求依法判决宝丰县锦绣华庭小区五号楼四单元六楼东户房产归李某某所有。 邢某某辩称,李某某所诉不实,在李某某和邢某某离婚时对财产已分割完毕,同意李某某行使居住权,双方对财产的分割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愿意接受李某某和邢某某赠与的房屋,不同意财产重新分割,也不同意撤销离婚协议第二项。 李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李某某的身份; 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李某某和邢某某于2012年10月31日协议离婚; 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李某某和邢某某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两套房产归婚生子邢某甲所有,李某某和邢某某均有居住权; 4、录音光盘一个及录音笔录(六页)一份,以此证明李某某和邢某某离婚后邢某某将锦绣华庭小区五号楼四单元六楼东户租给他人的事实; 5、邢某某书写便条一张及照片两张,证明邢某某以房主名义将锦绣华庭小区五号楼四单元六楼东户租给他人的事实; 6、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29日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邢某某认可已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及愿意让李某某居住但要求支付房租,因此存在欺诈行为; 7、收据复印件一份三张,以此证明李某某和邢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锦绣华庭小区房屋的价款。 邢某某原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双方自愿达成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协议,不存在欺诈行为; 2、个人综合贷款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金典甲苑房屋购买系以房贷购买,贷款额12万元,离婚时已偿还10万元,下余债务由邢某某承担; 3、借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双方所负外债均由邢某某承担。 经庭审质证,邢某某对李某某提交的第1、2、3、7号证据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承租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第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邢某某是房主;对第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邢某某存在欺诈行为。李某某对邢某某提交的第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没有约定其婚生女儿邢佳欣的抚养问题,实际上邢佳欣由李某某抚养。另外,邢某某的欺诈行为在签订协议时是看不出来的;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还款情况;对第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因为离婚协议上已写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邢某甲对李某某、邢某某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第1、2、3、7号证据邢某某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李某某的身份、双方已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及锦绣华庭房屋购买时的价格;第4、5、6号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邢某某将锦绣华庭房屋出租的事实。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第1号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协议离婚的事实;第2号证据能够证明按揭贷款的事实;第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第1、2、3、4、5、6、7号证据和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第1、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李某某和邢某某于2004年7月22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儿子邢某甲和女儿邢佳欣。2012年10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婚生子(邢某甲2004年3月生)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女方随时可探望孩子;二、共同生活期间房产宝丰县锦绣华庭小区五号楼四单元六楼东户、宝丰县金典甲苑小区2号楼三楼东户归婚生子邢某甲所有,双方均可居住但不能变卖。”李某某和邢某某离婚后,邢某某及其儿子邢某甲在宝丰县金典甲苑小区房产居住生活。2013年3月,邢某某把宝丰县锦绣华庭小区房产以每月700元房租价格租赁给他人居住使用,李某某因无处居住,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李某某和邢某某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子女抚养、赠与等内容与离婚是一个整体,双方基于离婚事由约定将原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两套归儿子邢某甲所有,应视为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赠与的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赠与条款不能单独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邢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时,约定儿子邢某甲由邢某某抚养,两套房屋归邢某甲所有,双方均享有居住权。该协议中,邢某某不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故双方离婚后邢某某将其中一套房屋出租的行为应属违约,但不构成欺诈,李某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重新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邢某某与邢某甲居住在宝丰县金典甲苑小区2号楼三楼东户房屋,将宝丰县锦绣华庭小区五号楼四单元六楼东户房屋对外出租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侵犯了李某某的居住权,李某某可就居住权问题向邢某某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烨晗 审 判 员 马海民 人民陪审员 王亚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松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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