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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大卫与被告张进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112号 原告赵大卫,男,1983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进才,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赵大卫与被告张进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112号

原告赵大卫,男,1983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进才,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赵大卫与被告张进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大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大卫诉称:2014年1月24日9时40分许,被告张进才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柏山镇贵屯村东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全身多处骨折,构成伤残,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仍留下后遗症。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后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医疗费。双方就民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471.28元、误工费11105.25、护理费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6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5.1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2629.6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进才提交的答辩意见为: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求驳回。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2、事故认定书1份;3、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住院收费单据1张(计款7348.46元)、出院证1份;4、博爱县骨科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住院费单据1张(计款881.82元);5、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单据2张,计款280元;6、博爱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单据3张计款561元;7、惠仁大药房购药发票4张计款400元;8、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单据1张;9、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及上岗证各1份;第1-9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9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张进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9时40分许,被告张进才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冢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八极文武学校西侧贵屯村东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原告赵大卫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至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全身多发骨折;3、腰椎横突骨折;4、耻骨骨折。原告治疗18天,于2014年2月11日病情好转出院,支付费用7628.46元。当日原告转至博爱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2月20日出院,支付费用1442.82元,外购药品400元。2014年4月16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此次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进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之女赵恺怡,出生于2002年11月13日;原告之子赵伦,出生于2009年4月13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元,人均可消费支出为562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赵大卫骑自行车与被告张进才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且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诉请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进才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大卫医疗费3471.28元、误工费1903.67元、护理费65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6950元、营养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4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2860.39元;

二、驳回原告赵大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张进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仝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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