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宝民初第668号 |
原告宋少辉,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青坡,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文源,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少辉诉被告周青坡、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设集团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少辉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涛,被告安阳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文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青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少辉诉称,安阳建设集团公司承建宝丰县钰丰房产开发公司所建的钰丰尊邸小区三期工程时,将其中的1、3号楼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周青坡施工。2012年6月8日,周青坡与宋少辉签订《钢材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宋少辉为宝丰县钰丰尊邸三期1、3号楼工程供应钢材。2014年4月2日经双方结算,周青坡欠宋少辉货款1922787元,该款经催要,至今未付。要求判令周青坡偿付欠款1922787元,由安阳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周青坡和安阳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周青坡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安阳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宋少辉与周青坡之间的买卖合同与与安阳建设集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该买卖合同关系中,安阳建设集团公司既不是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担保人,并且也不清楚宋少辉和周青坡之间的买卖关系,因此安阳建设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周青坡不是安阳建设集团公司的职工,无权代表安阳建设集团公司对外行使民事行为,周青坡与安阳建设集团公司之间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他是以个人名义和宋少辉签订的合同,安阳公司并没有认可该代理行为,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宋少辉称周青坡是安阳建设集团公司的职工与事实不符,宋少辉应知道周青坡与安阳建设集团公司所签《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应知道周青坡自行承担债权债务,宋少辉与周青坡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安阳建设集团公司无关。第三,为加强管理,周青坡在施工中采购材料必须有安阳建设集团公司的材料员签字后,安阳建设集团公司才认可该材料用于承包工程,这一约定在《内部承包合同》中很明确,且宋少辉也应知情,否则不会给周青坡赊购钢材。第四,《钢材购销合同》系宋少辉与周青坡个人签订,周青坡不是安阳建设集团公司的职工,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该欠款应由周青坡个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宋少辉对安阳建设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宋少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钢材供销合同》一份,钢材发货单据十一张,欠条一张,以此证明宋少辉按照合同约定陆续给钰丰尊邸三期工程工地送货,后经结算,周青坡欠宋少辉货款1922787元; 2、《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周青坡和安阳建设集团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周青坡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安阳建设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建(2011)012号”文件及安建(2013)006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安阳建设集团公司在工地委派有材料员; 2、照片四张,以此证明安阳建设集团公司在钰丰尊邸的项目负责人是董圈旗,宋少坡与周青坡之间的买卖行为是个人行为。 经庭审质证,安阳建设集团公司对宋少辉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钢材供销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钢材发货单据上的签名是周青坡个人签署,真实性无法确认,欠条是周青坡个人出具,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安阳建设集团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或连带责任;对宋少辉提交的2号证据,安阳建设集团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周青坡有权购置材料,也不能证明安阳建设集团公司应负连带还款责任。宋少辉对安阳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的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系安阳建设集团公司内部文件,材料员没有对外公示,宋少辉不知情,不能确定其真实性;2号证据恰可证明安阳建设集团公司违法转包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青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辩的权利。本院确认宋少辉向本院提交的1、2号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安阳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系其内部文件,不具有对外的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号证据不能反映出工程标牌安装的时间,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6月1日,宝丰县钰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安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钰丰尊邸三期1号、2号、3号、4号楼”施工图纸设计的土建工程及水、电、暖安装工程发包于安阳建设集团公司施工。同日,安阳建设集团公司(甲方)又与周青坡(乙方)签订了《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宝丰县钰丰尊邸三期1号、3号楼”工程的施工任务分包于周青坡施工。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钰丰尊邸三期1号、3号楼。2、工程概况:框架1号楼十二层,3号楼十九层。……4、承包形式:该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包上交甲方管理费的形式承包,除上交甲方工程造价1.5%的管理费后,该工程由乙方自负盈亏,所有一切工程债权、债务均有乙方负责承担。乙方要确保按照合同要求保质、保量、保工期、保安全地完成该项目的施工任务。5、承包造价: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以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的总造价发包给乙方,乙方必须以工程总造价的1.5%向甲方上交企业管理费。6、财务管理:工程款全部由建设单位直接汇入甲方账户,乙方不得从建设单位直接接收工程款。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扣除1.5%的管理费后,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拨给乙方,甲方不得挪用工程款项。乙方每月向甲方财务报账,并提供和工程款相对应的有关发票、工资表以备甲方下账。……8、材料管理:乙方有材料购置权,根据工程预算材料数量和使用计划,材料员保质保量购进材料,然后由乙方会计员记账报甲方财务科。凡未经乙方签字,材料员验收、会计下账的材料由其本人负责。13、工程质量的保修金由乙方承担,保修期可按照并遵守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有关条文执行。由于施工原因引起的其他质量问题,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 《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签订之后,周青坡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施工期间,周青坡作为乙方于2012年6月8日与甲方宋少辉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因宝丰县钰丰尊邸三期1号楼,3号楼项目工程建设的需要,向甲方购买钢材,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订立以下条款。1、乙方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全部从甲方购买。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钢材。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乙方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分期分批向甲方购进所需钢材,乙方每次需货时,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生产产地,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应在三日内将该钢材送到乙方工地。……4、钢材接收验收方式:乙方收到货物后应先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如有质量问题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并提出相关的检测报告,否则该批钢材的质量视为完全合格。经双方确认钢材质量确实不合格后,甲方应将质量不合格的钢材运回,并承担运回所发生的费用,但甲方不承担其他责任,同时甲方在七日内换送合格钢材。5、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钢材款项按以下方式支付“甲方钢材送到乙方工地当日,乙方必须支付该批钢材总价款。如果乙方没有按时如数支付任何一期的钢材款,则乙方应赔偿当期所欠款每吨每日上浮五元的违约金。6、如乙方确实因资金周转不开,甲方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给予有偿垫支。所垫资部分由乙方按照每吨上浮五元支付甲方。乙方工程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必须结清所欠甲方所有钢材款,如乙方超出期限,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吨每日五元的违约金。……” 该份《钢材供销合同》签订后,宋少辉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按照合同约定陆续为宝丰县钰丰尊邸三期1号、3号楼施工工地送施工所需钢材。宋少辉提交的十一份发货单据显示:钢材共计价款1922787.4元;周青坡在十一份发货单据中均签署了名字;该十一份发货单据中,有七份发货单据上的购货单位为“周青坡.宝丰”或“宝丰周青坡”,三份发货单据上的购货单位为“宝丰钰丰尊邸.周青坡”,一份为“周青坡.宝丰钰丰”。2014年4月2日,周青坡与宋少辉经过结算后,周青坡给宋少辉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宋少辉刚材款现金:壹佰玖拾贰万贰仟柒佰捌拾柒元整(1922787)元”.周青坡.2014年4月2号.410422197302153538”。该款后经宋少辉催要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宋少辉与周青坡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宋少辉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钢材,周青坡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双方结算后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宋少辉,至今未付,侵害了宋少辉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宋少辉要求周青坡支付货款19227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周青坡与宋少辉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系以周青坡个人名义所签订,且宋少辉提交的发货单据上载明的购货单位亦没有“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只是注明为“宝丰周青坡”或“宝丰钰丰尊邸周青坡”等,说明宋少辉在交易之初即认定购买方为周青坡;同时,宋少辉提交的债权凭证中既无安阳建设集团公司印章或项目部印章,也无项目经理或负责人签字,宋少辉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周青坡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故周青坡购买钢材的行为不购成表现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施工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安阳建设集团公司与周青坡签订的《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但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并不涉及周青坡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周青坡可以向安阳建设集团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宋少辉亦可依据买卖合同向周青坡主张货款,内部承包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系两个法律关系,若因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而让安阳建设集团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宋少辉要求安阳建设集团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青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少辉货款1922787元; 二、驳回宋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周青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鹏 审 判 员 马海民 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晓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