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131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国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珂丽,女。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贠俊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邢国军因与被上诉人余珂丽、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7时30分许,邢国军驾驶其豫D-ED195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37线禹州市梁北镇罗坡村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余珂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余珂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8日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3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邢国军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余珂丽无责任。余珂丽在事故的当日被送往河南省武警医院,经诊断:1、右足开放性挤压毁损伤,2、右足大面积皮肤坏死,3、右腓骨骨折,4右踝关节脱位。于2013年8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19436.4元,邢国军为余珂丽垫付医疗费7700元。2014年4月30日,余珂丽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16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余珂丽其伤构成十级伤残,余珂丽支出鉴定费700元。余珂丽为治伤支出交通费700元。邢国军为豫D-ED195号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另查明余珂丽系禹州市恒发机动车信息服务部职员,2013年度余珂丽的月基本工资为31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2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25379元。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邢国军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当事人应负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认定适当,该院予以采信。该事故发生在豫D-ED195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内,余珂丽的损失应首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珂丽的损失医疗费119436.4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10%×20年),余珂丽其损伤为右腓骨骨折,在恢复健康期间,行动受限,因此余珂丽误工和护理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均确认为120天,相应的误工费为12400元(31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为9547.73元(29041元÷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营养费1050元(30元×35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94680.19元,华安保险公司赔偿余珂丽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10000元)、误工、护理、交通等费用共计84543.79元,余珂丽下余损失110136.4元,应由邢国军承担,扣除邢国军已付余珂丽7700元外,邢国军还应赔偿余珂丽102436.4元。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华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余珂丽各项损失84543.79元;邢国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余珂丽各项损失102436.4元。三、驳回余珂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50元,余珂丽承担1000元,邢国军承担5250元。邢国军承担部分,暂由余珂丽垫付,待邢国军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余珂丽。 上诉人邢国军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错误,余珂丽经鉴定仅为十级伤残,结果医药费用却高达11万元之多,按余珂丽提交证据伤前给公司打工,公司出具证明月工资3700元,但在本地,作为一名女性打工者,该工资几乎不可能,余珂丽仅凭租赁和购房手续,不能证明系城镇居民待遇,应以暂住证为准,目前余珂丽还扣留其车辆,给其造成损失至少6万元,应从赔偿部分扣除,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余珂丽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邢国军赔偿余珂丽各项损失102436.4元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国军虽然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依法主张权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反驳认定书的真实性,故原审以该认定书为依据确认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余珂丽在原审中提交有禹州市恒发机动车信息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及相关工资表,原审据此确认余珂丽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且也符合当地工资水平;原审法院依据余珂丽提供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住院部病人费用清单确认余珂丽花费的医药费并无不当;本案中余珂丽身份证上虽然显示为禹州市梁北镇余楼村7组,但禹州硕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余珂丽于2011年1月30日购买禹州硕达盛世阳光4号楼2单元6层2-602号房,并居住至今,余珂丽在原审也提交了购房相关合同,原审据此认定余珂丽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邢国军上诉主张从赔偿款中抵扣余珂丽扣留其车辆给其造成损失至少6万元的问题,由于缺乏证据支持,本案无法作出处理。邢国军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上诉人邢国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晖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