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108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玲(又名王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宏迪钢圈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林,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法成,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书玲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2)长民二初字第02258号民事判决书,长葛市宏迪钢圈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迪钢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3)许民一终字第3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4年6月12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长民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王书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乾,宏迪钢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东林及委托代理人孙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原有业务往来。2008年10月1日,被告的会计黄永萍给原告出具《存放条》一份,内容为:“今有王玲存放我处承兑壹张,计壹拾万元整,票号为:Gʌ/0103420699。”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黄永萍归还承兑汇票,2012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0639号裁定书,认定黄永萍出具存放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2年8月27日,原告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 另:1、2008年4月22日,原告欠被告70000元(该款于2008年10月1日后偿还)。2010年2月6日,原告和王文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货款叁万元整”。2011年3月14日,向被告还款20000元,并约定余款于2011年5月付还。2011年5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950-20钢圈、750-20钢圈各50只,货款共计9050元;2011年5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750-20钢圈80只,货款共计6880元。后原告又还款3000元。以上三笔欠款,被告起诉后,本院已作出(2012)长民二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给付被告货款2288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关于本案诉争承兑汇票的由来,原告称:2008年9月22日(原告诉状称日期为2008年10月1日),其向被告支付98800元的现金,从被告处购买一张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但因为该承兑汇票上的银行印章不清楚,无法兑付,其向被告主张换票或者给付其98800元,但被告不答应。而被告称:2008年4月22日,原告欠被告货款70000元未付。2008年10月1日,原告给付被告一张100000元的承兑汇票用以冲抵原欠被告的货款。因承兑汇票金额大于原告欠被告的货款数额,被告又不能给付原告其它承兑汇票,故向原告出具了《存放条》。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陈述,1、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截止2008年10月1日,原告明知自己尚欠被告70000元货款未付,而又拿出98800元现金去被告处购买一张100000元的承兑汇票,此做法与常理不符。2、原告称,原告购买后又将承兑汇票存放在被告处,而此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原告作为买方,按常理应将其欠被告的货款和其存放在被告处的承兑汇票相冲抵,但原告却没有和被告协商以承兑汇票冲抵货款,而是又向被告出具欠条并用现金偿还部分货款,原告此行为使人难以信服。3、原告陈述《存放条》遗失。在《存放条》遗失后,根据当时的技术条件,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其它合法途径收集其向被告购买承兑汇票的证据,进而维护自己的权益。然原告并未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而是直至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其偿还货款时,原告才拿出《存放条》主张权利;原告做法使人产生合理怀疑。4、原告称其和被告之间有承兑汇票交易,则充分说明原告对承兑汇票的性质是明知的,当承兑汇票超过兑付期限后持有人即丧失了票据权利,原告将自认为有瑕疵的承兑汇票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仅需履行保管义务,逾期不能兑付的责任是由原告承担的,在兑付期内原告不能实现兑付又不主张权利,原告做法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的陈述不能自圆其说,难以使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的辩解:2008年4月22日,原告欠被告货款70000元未付。2008年10月1日,原告给付被告一张100000元的承兑汇票用以冲抵原欠被告的货款。因承兑汇票金额大于原告欠被告的货款数额,被告又不能给付原告其它承兑汇票,故向原告出具一张《存放条》。截止2008年10月1日,原告尚欠被告货款70000元未付,原告于2008年10月1日在被告处存放一张100000元的承兑汇票。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发生业务往来,直至2010年2月6日,原告和王文祥又向被告出具一张叁万元的欠条,后又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偿还货款。按照常人的思维逻辑推测:2010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此应是双方算账的结果。故被告的辩称更符合逻辑思维和常理,该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书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书玲承担。 王书玲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2007年-2014年由转让人签名的24张承兑汇票和黄永萍的《证明》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本案中,欠款及算帐冲帐的事实是能够凭借直接证据加以证明的,因此,无适用事实推定的必要,本案应当适用证明责任进行裁判。2、其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推定事实不符合常理。2008年4月22日,其欠被上诉人7万元货款,2008年10月1日存放在被上诉人处的10万元承兑汇票必然与7万元货款相抵消,那么结果是,被上诉人欠其3万元,在2008年10月7日,其再次向被上诉人购买15万元的承兑汇票,按照上述经验法则推测,其应当直接扣除被上诉人应返还的3万元仅需支付12万元,那么,就不可能出现2008年10月7日的《证明》,之所以出现《证明》只能是因无法出示《存放条》而将《存放条》所代表的权利搁置双方未算帐而形成。综上,原审判决对与本案密切相关的证据4、5不予采信,在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承兑汇票与货款发生抵消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陈述存在明显的虚假的情况下,来推定认定承兑汇票与货款发生抵消,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公正,请求二审对原判决予以纠正。 宏迪钢圈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5不予采信和2010年2月6日应是双方算账的结果是正确的。2008年10月7日的《证明》条是王书玲拿了15万元的承兑汇票,兑换了其厂的一张5万元,一张10万元小额承兑汇票,并非是上诉人所讲的15万元的承兑汇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驳回王书玲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管合同纠纷,物品为承兑汇票。承兑汇票的承兑是有具体的日期,该宏迪钢圈公司并无承兑汇票的资格和保管义务,王书玲将长达几年的承兑汇票保存在宏迪钢圈公司,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对承兑汇票均未提及,王书玲称当时存放条丢失,但完全可以与宏迪钢圈公司协商处理此事。王书玲上诉称“原审法院未采用其提交的2007年 2014年和黄永萍的《证明》”,该证据不能对王书玲主张宏迪钢圈公司归还10万承兑汇票的一个合理的法律解释,因此,王书玲知道欠有宏迪钢圈公司的货款,再购买10万元的承兑汇票,该行为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因此,王书玲上诉称“购买承兑汇票与钢圈买卖无关联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书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支伟泉 审 判 员 谢新旗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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