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113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会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伟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维敏,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发军,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尧朋,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负责人冀宪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甜,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会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会成公司)、吴晓峰因与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3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会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维敏、上诉人吴晓峰的委托代理人曹发军、连迎宾,被上诉人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尧朋,被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海会成公司与吴晓峰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约定吴晓峰于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22日10时前将250万片太阳能电池片由宜兴运送至甘肃省酒泉市东方电气太阳能酒泉有限公司。2011年3月21日8时10分,吴晓峰驾驶豫K87681号重型仓棚室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卫天段1324KM+200M时,与前方由曹羡华驾驶的皖KD82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22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甘泉大队作出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0月30日,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宜价车估字(2012)第0163号关于太阳能电池片损失的价格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该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值合计为1619822.14元。2013年3月19日,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宜兴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会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28646.74元。2013年6月24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宜商初字第04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上海会成公司、上海会成无锡公司赔偿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损失95万元。2013年7月25日,上海会成公司将该款汇入该调解书中约定的账户。2013年8月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公司将该货物理赔款665000元汇入上海会成公司账户。2013年9月10日,上海会成公司起诉该院,请求依法判令吴晓峰赔偿经济损失285000元,万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1、豫K87681号重型仓棚室货车是吴晓峰从万里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2、豫K87681号重型仓棚室货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为: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甘泉大队作出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该院依法予以采信。吴晓峰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上海会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经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上海会成公司赔偿给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损失95万元,因此上海会成公司的损失认定为95万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公司已理赔上海会成公司665000元,下余285000元的损失吴晓峰应当赔偿。豫K87681号重型仓棚室货车是吴晓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万里公司购买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吴晓峰,故对于上海会成公司要求万里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豫K87681号重型仓棚室货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为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未在该保险公司投保货物损失险,故对于上海会成公司要求中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吴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海会成公司285000元。二、驳回上海会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75元。 上诉人上海会成公司上诉及答辩称,吴晓峰与万里公司是挂靠和被挂靠关系,万里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银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请。 上诉人吴晓峰上诉及答辩称,上海会成公司在签订运输合同时货物申报不实,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假如其当时其知道货物价值贵重,其就不会运输该批货物,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万里公司答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吴晓峰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上海会成公司上诉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期付款的车辆应由实际所有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没有购买车上财产损失险,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吴晓峰赔偿上海会成公司285000元及未支持上海会成公司关于请求万里公司、中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豫K87681号重型仓棚室货车是吴晓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万里公司购买,万里公司依合同约定在吴晓峰付清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代豫K87681号重型仓棚室货车办理各种规费手续,车辆由吴晓峰自主经营,吴晓峰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营运收益分配的权利,万里公司并没从吴晓峰利用此车营运的收益中获利,并不享有运营利润。且本案中吴晓峰是以自己名义与上海会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运输合同双方系吴晓峰与上海会成公司,在货物运输协议上并未显示万里公司的信息及相关权利义务。在使用该车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与万里公司无关,万里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上海会成公司上诉称吴晓峰与万里公司是挂靠和被挂靠关系,万里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由于豫K87681号重型仓棚室未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货物损失险中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对于上海会成公司上诉请求中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吴晓峰作为运输合同承运方在签订运输合同并最终承运该批货物,在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双方人员以所装载货物的品质、数量正确、完好为标准,以车号进行审核确认,对有疑问的货物,乙方吴晓锋有权拒装。依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吴晓峰依据合同约定及日常生活常识有义务知道承运货物的具体情况,吴晓峰承运该货物就应保证货物的完好无损,在本起致使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中吴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晓峰依法应当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吴晓峰上诉称上海会成公司在签订运输合同时货物申报不实,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不应承担该批货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0元由上诉人吴晓峰、上海会成物流有限公司各承担5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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