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漯民四终字第34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玉方、又名魏方,男,汉族,1954年4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祥东,男,汉族,1982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河南省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魏玉方因与被上诉人阮祥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玉方,被上诉人阮祥东的委托代理人刘彦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方购买原告阮祥东大米后于2014年1月9日给原告阮祥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阮祥东米厂米款9000元整,9号帐以前结清,2014年元月9号,魏方”。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付9000元米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魏玉方对欠原告9000元米款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魏玉方偿付9000元米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玉方称给原告打工卖米要求索要工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该项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魏玉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阮祥东米款9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魏玉方负担。 魏玉方上诉称:阮祥东2013年1月20日晚3点送到商贸城20吨质量低劣大米(内含石头子)客户反映不能食用,我多次给阮祥东打电话叫拉走,但阮祥东一直不拉不理,后来到春节才拖走。我和阮祥东在此共同说定一切后果由厂方负责(误工补助门面租金等由厂里负责),我请求中院查明真相,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0元。 阮祥东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4年1月9日,上诉人欠答辩人大米款9000元整,有上诉人算账后给答辩人打的欠条为证。上诉人对欠条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魏玉方偿还阮祥东9000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双方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阮祥东请求魏玉方偿付9000元米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魏玉方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阮祥东赔偿其10000元,由于双方未调解成,魏玉方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玉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喜庆 审 判 员 赵庆祥 审 判 员 曹光辉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琨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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