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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深圳市康铭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铭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红霞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康铭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迪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超民,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康铭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迪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超民,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红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深圳市康铭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铭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红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民,被上诉人马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原告马红霞在新安县城关镇万浩商店处购买“康铭”牌可充式手电筒一个。同年7月19日晚,原告准备充电,刚把手电筒插入电源即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右手炸伤,随即原告被邻居送往新安县中医院处理,后转入洛阳东方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手掌毁损伤伴软组织异物、右手1-4掌骨骨折等,住院治疗37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原告支付医疗费20914.19元。2011年元月28日,经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康铭盛公司申请对原告马红霞向法院提交的标注有“康铭”字样的手电筒残片是否爆炸形成、如该残片确系爆炸形成则系何种爆炸原因及何种爆炸物导致、原告马红霞在2010年7月19日右手部所受损害是否爆炸导致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月6日,郑州市永红科技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做出鉴定咨询结论,认定1、马红霞向法院提交的标有“康铭”字样的手电筒残片确系爆炸形成。2、该手电筒的爆炸物是位于灯头部位内部电源线路板上的塑料薄膜电容器。其爆炸原因为该电容器内部发生短路所致。3、原告马红霞在2010年7月19日右手部所受伤害是爆炸所导致。被告支付鉴定费用1万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职业。2002年12月10日,经新安县人民法院(2002)新经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离婚,并于2003年1月1日生一女马骁祺,抚养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康铭盛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郑州永红科技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所做的鉴定咨询报告,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是原告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但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可。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作为消费者已经举证证明致其损害的物品系“康铭”牌充式手电筒,经过技术鉴定,该手电筒爆炸原因为其电容器内部发生短路所致,且原告右手所受伤害确系爆炸所致,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告作为生产者并未否定本案所涉及的手电筒非本公司生产,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操作不当,其举证证明生产的其他产品是合格产品并不足以免除被告的责任,故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红霞所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及检查费共计20914.19元。(2)误工费。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但无固定职业,其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期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共计193天,数额为10809.39元(20442.62元/年÷365天×193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36天,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为5008.32元(25379元/年÷365天×36天×2人)。(4)伤残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年标准计算,数额为204426.2元(20442.62元/年×20年×50%)。(5)营养费。每日10元,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数额为360元。(6)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期间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108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马骁祺生于2003年1月1日,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37765.64元(13732.96元/年×11年÷2人×50%)。(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居住地与就医地点之间的距离,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上述数额总计为306863.74元,应有被告康铭盛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康铭盛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红霞306863.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马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6元,由被告深圳市康铭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康铭盛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委托不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违反法定程序。民事诉讼法第7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而本案一审法院委托的郑州市永红科技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并非在河南省司法厅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并不在《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河南省•2013年度)。该公司只是一个咨询服务公司,本身并不具备对本案所涉爆炸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的资质和技术实力,这从其所作鉴定结论足以得出其并不专业的判断。该公司并没有论证清楚得出所下结论的过程和依据,却作出了所谓的鉴定结论。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一审时,上诉人已对本案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书,可一审法院却不准许。一审法院明知上诉人对该所谓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却不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也并没有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可该所谓的鉴定结论却被一审法院作为了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依据。可见,一审判决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其一,上诉人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在一审时已予以了举证,完成了举证责任。其二,被上诉人并没有完成证明其所受伤害与上诉人产品存在缺陷之间有着必然而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过程,没有尽到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不应当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三,郑州市永红科技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鉴定所谓的结论表述“该手电筒的爆炸物是位于灯头部位内部电源线路板上的塑料薄膜电容器。其爆炸原因为该电容器内部发生短路所致。”明显缺乏说服力,与普通常识相违。不要说是一个手电筒头部线路板上的电容,即便是与该电容器体积相当的高爆炸药爆炸也未必就能造成与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同等的伤害。显然,一审判决根据这样的所谓鉴定结论来认定事实无疑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据此作出的判决自然是无法服人的。三、一审判决严重不公,是一份完全错误的判决,二审法院应予撤销。基于一审判决如上的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以一份程序违法、结论错误的鉴定所作出的判决必然得出错误的,其所作出的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06863.74判决结果对上诉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基于以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判决结果完全错误和不公。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马红霞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委托之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而本案中,有关鉴定机构的选择系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并最终确定由该鉴定机构受理,而该鉴定机构中也提交了机构营业执照、鉴定人的相关资格证书,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鉴定项目申请鉴定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法院技术部门接受是在2013年1月28日,经技术部门联系多家鉴定机构而无法鉴定,于2013年4月20日告知业务庭室该案暂无法鉴定。2013年9月份,一审法院技术部门在得知郑州永红科技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可以鉴定后,即征求双方意见是否同意该公司做鉴定,双方均表示同意,上诉人也缴纳了相关鉴定费用后,鉴定机构才于2014年1月6日最终出具鉴定结果。此时距申请鉴定已经有一年有余,而距答辩人受伤(2010年7月份)已三年多。在此情况下,由于答辩人一审鉴定结果出具非常不易,加之时间较长,特别是鉴定机构的选择也是经过双方同意、共同慎重选择确定的,故一审法院就未同意上诉人重新鉴定之申请。而鉴定人是否需要出庭作证,是由当事人申请或由法院依职权通知,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并未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所以人民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答辩人受伤的事实,不单单是依据鉴定结论来说明,同时依据有受伤的客观事实、证人语言等。首先,答辩人受到伤害时现场有证人在场,证人可以充分证明答辩人所受伤害是系手电灯爆炸所致;其次,现场保留的爆炸碎片等物证与现场墙上痕迹也能印证手电灯爆炸的事实;最后,答辩人手部所受到伤害的程度、部位等受伤害的客观事实,也能印证是受到手电灯爆炸所致。以上证据、证人证言均是形成了一个严密的证据链来证明答辩人手部受伤及原因,并不是单单依据鉴定结论来证明一审查明之事实,所以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充分履行完毕,且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举证责任已尽自己所能,综合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系上诉人生产产品爆炸所致。据此,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相应损失完全正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三、一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首先,一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即检测报告并不是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且有关检测报告并非是对所有产品检测后的报告;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一审被告应就其免责事由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并无被告免责方面的证据,故一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2010年2月,马红霞在新安县城关镇万浩商店处购买“康铭”牌可充式手电筒一个,同年7月19日晚使用充电时,刚把手电筒插入电源即发生爆炸,导致马红霞右手炸伤,经诊断为右手掌毁损伤伴软组织异物、右手1-4掌骨骨折等损害,上述事实清楚,法律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康铭盛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机构问题,一审法院确定的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故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马红霞受伤情况及鉴定结论综合认定马红霞所受伤害系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所致并无不当;关于马红霞是非为城镇居民问题,一审法院依据马红霞户口薄所登记的内容认定受害人身份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06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康铭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裴文娟

                                             审判员: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笑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