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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文学因与上诉人王雪梅,被上诉人申世竹、王晓飞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柳矿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柳矿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世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马争,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晓飞,男,汉族。

上诉人王文学因与上诉人王雪梅,被上诉人申世竹、王晓飞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学委托代理人柳矿生,上诉人王雪梅委托代理人李岩,被上诉人申世竹委托代理人司马争,被上诉人王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晚,被告王雪梅用电话联系第三人王晓飞让到其所在货运部卸货,5月10日,王晓飞、王瑞、王晓光等三人到物流部卸货,期间,王晓飞接一电话后走了,便打电话让其父王文学到物流部接替其工作,离开时将王瑞带走,物流部的卸货工作仅剩王晓光、王文学二人,卸货过程中,王文学不慎从货车上面坠落受伤。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一、多发肋骨骨折,二、右侧血气胸,三、右肺挫裂伤;2、头颅开放性损伤:一、脑挫裂伤,二、硬膜下血肿,三、中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3、闭合性腹部损伤:一、肝损伤,二、脾损伤,三、肾损伤,2013年6月8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诊断经过……。病情渐渐恢复后发现左侧胫骨近端骨折,转往正骨医院就诊,王文学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陪护2人,支付医疗费用105293.93元。2013年6月8日,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愈后出院。同时因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入住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天,陪护1人,支付医疗费用30897.52元。在洛阳舍得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肋骨接骨板钛合金12000元。2014年1月9日,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文学伤残等级和王文学左侧胫骨近端骨折与其2013年5月10日发生坠落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王文学2013年受伤,与其2012年11月因摔伤致多发肋骨骨折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月23日,该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2号、63号二份鉴定书结论为:1、王文学为八级伤残;2、王文学右胸第2-10肋骨骨折与2012年复发性肋骨骨折无因果关系;3、王文学左胫骨平台骨折与2013年5月10日发生坠落存在因果关系。

同时查明:洛阳市老城区子晗货运部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申世竹。2012年2月4日,甲方申世竹、乙方王雪梅签订一份聘用合同,该合同载明:一、甲方聘用乙方以及老城区子晗货运部日常分流工作;二、聘用期限二年,自2012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雪梅因货运部业务需要,与第三人王晓飞联系后,由王晓飞组织人员参与货运部卸货工作,期间,王晓飞因另有他事,用电话将原告招至货运部接替其卸货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王晓飞是雇主,王文学是雇员。但实际受益人是王雪梅,根据公平原则,被告申世竹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已支付11000元医疗费,对其他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文学系成年人,在卸货期间,应注意防范,由于其他原因和自己的不慎导致事故的发生,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应负一定的责任;王雪梅为实际受益人,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应负20%的责任,第三人王晓飞为雇主,在卸货期间因他事离去,对卸货人员造成不足,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相应责任。王文学的损失为医疗费125191.45元(已扣除申世竹支付的11000元);护理费3406.97元(25379元/年÷365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营养费490元(10元/天×49天);交通费980元(20元/天×49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09.89元(7524.94元/年÷365天×49天);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75249.94元/年×20×30%);器械费12000元,合计194697.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一、被告王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器械费共计38939.5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65元,王雪梅承担313元,王文学承担1252元(王雪梅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王雪梅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文学不服原判上诉(并针对王雪梅上诉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王晓飞是雇主错误,儿子不可能雇佣父亲。2、原审判决认定王雪梅是雇主错误。3、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相关赔偿数额偏少、偏低,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王雪梅不服原判上诉(并针对王文学上诉答辩)称:我于2012年2月起受雇于申世竹的洛阳市老城区子晗货运部,是业主申世竹的雇员,并非经营者。2013年5月9日晚,因卸货业务临时与王晓飞联系,第二天上午,王晓飞带了两个人来卸货,干了一会,王晓飞接电话别处有业务,便把其父王文学叫来,自己又带走一人,王文学和剩下的一人一起完成承揽业务。王文学是按照王晓飞的指示从事劳务活动,与王文学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王文学因自己不慎摔下,责任应由王文学和王晓飞按各自的过错承担,与货运部无关。王文学要求王雪梅承担赔偿责任,主体错误,王雪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王文学对王雪梅的诉求。

被上诉人申世竹答辩称:本案货运部有大量的卸货业务,第三人王晓飞常在三彩物流中心及该处承揽卸货生意,并留有电话。2013年5月9日晚,货运部因卸货业务联系王晓飞,次日上午,王晓飞带了2个人来货运部卸货,在卸货过程中王晓飞有事离开,离开前王晓飞将其父王文学叫来继续卸货,货运部从未雇佣王文学,货运部只是将工作任务交代给王晓飞,由王晓飞组织人员完成卸货工作,之后由货运部与王晓飞按卸货的件数及大小结算付账。货运部根本不管具体卸货过程及人员组织,王文学是根据王晓飞的安排进行该工作活动,并不慎掉下摔伤,王晓飞作为承揽人,应对承揽活动中产生的意外及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货运部因承揽合同关系与王晓飞具有法律关系,与其组织的卸货人并无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

原审第三人王晓飞答辩称:我们受王雪梅委托给她干活,不存在她自个把活承包给我干的情况,王文学是我爸,哪有儿子雇佣父亲干活的事。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另查明:王雪梅是申世竹的雇员;庭审中王晓飞认可其与申世竹长期形成的行业规则是按工作成果给付劳动报酬,较轻的货物卸货时每立方米3元,重的货每吨10元;附近的其他货运部都是如此,货运部不负责具体卸货过程及卸货人员的组织,也不负责劳动报酬的具体分配;王晓飞认可其父王文学是其打电话叫过来卸货的。

本院认为:洛阳市老城区子晗货运部为个体经营,实际经营者为申世竹,王雪梅是申世竹的雇员,受雇为申世竹工作,按照法律规定,洛阳市老城区子晗货运部在经营中产生的责任应该有雇主申世竹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王晓飞等在卸货时是按工作成果获得劳动报酬,具体的卸货过程及人员组织由王晓飞负责,卸货工作完成后,申世竹的货运部对较轻的货物按每立方米3元,重的货物按每吨10元给付劳动报酬,并且,申世竹的货运部不负责劳动报酬的具体分配,由此可见,王晓飞等与申世竹的货运部在卸货中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按照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关规定,王晓飞、王文学等在卸货中发生的受伤事故应当自担,申世竹作为受益人应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该补偿责任按总损失的30%份额为限较为适宜,综上,对一审判决不当之处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二、被上诉人申世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补偿王文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器械费共计47409.33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申世竹承担470元,王文学承担10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申世竹承担414元,王文学承担96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数额结合缴费情况及判项内容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裴文娟

                                             审判员:赵国欣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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