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李五妮与上诉人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五妮,女,汉族,1955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五妮,女,汉族,1955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五妮因与上诉人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五妮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云,上诉人银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在银鸽公司厂区内剪铁丝时受伤,李芳初将原告送到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16441.08元,李芳初支付15500元,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6978元。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评估,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李五妮因本次事故致“右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3500-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并在鉴定中支付检查费60元。原告为非农户口。在法院对李芳初所做的调查笔录上,李芳初陈述为:原告13日在被告厂内受伤,是其将原告送到医院,并垫付医疗费15500元。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为私自拾废旧塑料,没注意车辆才受伤。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原告是李芳初的雇员,不能证明事实。另查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与漯河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第二生产基地1号制浆车间产生的废塑料、铁丝及绞绳卖给该公司,李芳初具体负责剪铁丝抽铁丝工作,原告跟随李芳初干活。罗晓亮是被告的车间主任,李明洋在罗晓亮负责的车间从事铲车作业。被告认可李明洋为其派遣工。原告要求在赔偿数额中减去李芳初支付的15500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0442.62 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厂区内受伤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李芳初的证言为证,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在其厂内的受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案情,法院酌定原告与被告责任比例为按五五开,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原告应获得的合理赔偿范围及数额:共计121782.19元。减去李芳初支付的15500元,剩余106282.19元,被告应当承担53141.1元(106282.19×50%)。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五妮53141.1元。二、驳回原告李五妮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10元,由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05元,原告李五妮承担1305元。

李五妮二审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银鸽公司应负全责;原审精神抚慰金少判5000元;李五妮从受伤到定残共计341天,原审酌定180天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给付李五妮161天误工费共计90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及少给付李五妮的各项损失48141元。

银鸽公司二审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给予撤销,李五妮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是李芳初的雇员;原审判决对李五妮受伤的事实与原因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李五妮不是在我厂内受伤,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50%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原审对李五妮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3、原审对李五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是否正确;4、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李明洋是银鸽公司派遣工,其在银鸽公司罗晓亮负责的车间进行铲车作业,造成当时在厂区内干活的李五妮受伤,该事实有李五妮的陈述及李芳初的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银鸽公司上诉称“李五妮不是在其厂区内受伤”,但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李五妮在厂区内受伤,其自身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审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李五妮上诉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银鸽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50%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其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审根据李五妮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酌定180天并无不当。李五妮上诉称“李五妮从受伤到定残共计341天,原审酌定180天不正确”的上诉理由,由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是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程中,受害人一方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将精神抚慰金按比例分担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李五妮上诉称“原审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应按比例分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五妮5814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李五妮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喜庆

                                             审  判  员   赵庆祥

                                             审  判  员   曹光辉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立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