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104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志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广朝,男,汉族,系许昌县盛达汽车修配服务站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晨光,男,汉族。系许昌县盛达汽车修配服务站负责人。 上诉人王斐因与被上诉人沈志伟、宋广朝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斐、被上诉人宋广朝的委托代理人王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5日,该院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驾车行至许昌市许由路时,被告沈志伟雇佣他人强行将原告拦下,对原告进行殴打,并以双方存在债务为由将其驾驶的丰田牌豫KZ9944号轿车控制,后沈志伟雇佣被告宋广朝的拖车将原告的豫KZ9944号轿车拖走。经对其起诉进行审查,该院认为,该案起诉书所载明的事实,涉嫌侵犯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故意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遂依法裁定对原告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2013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3)许立二民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该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并裁定该案由该院立案受理。2013年9月27日,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9月27日开庭时当庭表示,2013年9月1日,原告在金意来酒店门口已将豫KZ9944小型汽车拖回,但车钥匙被告未予归还,并当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豫KZ9944小型轿车的钥匙一把并赔偿扣押原告车辆期间的损失42000元。 另查明,2013年2月5日19时25分,原告报警称,他的一辆车牌号为豫KZ9944的丰田牌黑色凯美瑞轿车停放在许昌县兴昌路与许由路十字路口向东100米处路北人行道车位上,前几天车轮子不见了,当天晚上发现车不见了。2013年2月5日,许昌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对该案立案侦查。经侦查得知,沈志伟、王科岩受王斐委托加工档发,双方就加工费结算问题存在纠纷,沈志伟、王科岩将王斐的丰田凯美瑞牌轿车拖走,目的是促使王斐尽快与其协商并清偿加工档发的债务,不具有非法占有王斐车辆的目的,沈志伟、王科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许昌县公安局遂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许县公(新区)不立字【2013】000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接到该通知书后,向许昌县公安局申请复议。2013年5月24日,许昌县公安局作出许县公(刑)刑复字【2013】000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不予立案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沈志伟因与原告王斐存在经济纠纷,为促使原告王斐尽快与其协商清偿债务事宜,擅自将原告王斐的豫KZ9944小型轿车拖走的行为,虽合乎常理、情有可原,但因未经法定机关或法定工作人员许可并出具合法手续,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现因原告已将该涉案轿车拖回,故本案不再涉及该车辆的返还问题。关于原告现主张的判令被告返还豫KZ9944小型汽车的钥匙一把并赔偿扣押原告车辆期间的损失42000元的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该车的钥匙目前确实处于被告沈志伟手中,同时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客观存在,故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宋广朝是否承担本案相关责任的问题,因现有在卷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宋广朝及其所有的豫K69959中型专项作业车与本案有关,且原告也未就被告宋广朝确实实施了扣车行为提交相关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宋广朝不承担本案的相关民事责任。 综上,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王斐对被告沈志伟、宋广朝的诉讼请求。 王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沈志伟2012年间发生过借贷业务,因资金用于做生意暂时没有返还沈志伟。沈志伟听取他人谗言,于2013年2月1日16时,将上诉人丰田豫KZ9944轿车拦截,并殴打上诉人。2013年2月5日,沈志伟用宋广朝的豫K69959拖车将上诉人的丰田轿车拖走,控制长达7个月左右。一审法院未认定扣车损失,有失公正。二、沈志伟扣押上诉人的轿车7个月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与沈志伟曾发生过借贷纠纷,但沈志伟将上诉人轿车拖走扣押的行为是严重的非法侵权。在扣车前,上诉人与市商标印刷厂签订出租协议书一份,租赁费每月6000元,沈志伟长期扣押该车,并转借他人使用,2013年9月1日通过公安机关确认后才将自己的车拖走。一审法院未认定7个月的损失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宋广朝答辩称,当时车在派出所门口停放,沈志伟给我打电话说,车辆在派出所门口坏了,让我们帮他拖到许由路达伦汽修,然后我们就拖过去了。我们之间都不认识,买车时是宋广朝的户,是王晨光的车,拖车时王斐不在场,他们之间的事情我们是不知情的,与我们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志伟未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13年2月5日,沈志伟给许昌县盛达汽车修配服务站负责人王晨光打电话,王晨光安排人等驾豫K69959拖车将王斐的豫KZ9944轿车拖走。王晨光与沈志伟不认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斐对主张其因沈志伟扣押其车辆给其造成经济损失42000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王斐仅凭一份与许昌市商标印刷厂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协议是否履行及具体损失情况。上诉人王斐要求二被上诉人沈志伟和宋广朝赔偿42000元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50元,由上诉人王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审 判 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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