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79号 |
原告张兰洁,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亚辉,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冬,男,汉族。 原告张兰洁与被告王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兰洁诉称,2009年4月份被告做生意以资金短缺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并打有总欠条,而且向原告承诺会很快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返还,并每年给原告重新换欠条,被告最后一次换欠条时承诺到2012年2月底前还清借款,至今被告未返还借款。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王小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于2011年12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小冬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并出具有借据。2011年12月8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2年2月底前还,以前手续作废。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以致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冬借原告款,本应及时归还,但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王小冬。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2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小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兰洁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2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王小冬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王小冬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小亮 陪审员 岳国贺 陪审员 殷有利 二Ο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艳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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