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69号 |
原告高国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有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兵科,汉族。 原告高国营与被告翟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平顺、被告委托代理人翟兵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国营诉称,2011年初,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武陟庞大汽贸公司购买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后被告用该车在天津塘沽跟着原告干活,2012年因被告无力归还买车的按揭贷款,就让原告替他还钱,原告累计替被告还款105000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由庞大汽贸公司的工作人员段连杰提供担保,现在已经过去一年多了,原告多次讨要,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及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利息18900元,合计12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有才辩称,被告翟有才是跟原告高国营干活的,原告高国营替被告翟有才还了买车的钱,但这是被告翟有才跟原告高国营干活所挣的钱,被告翟有才给原告出具的条据是原告威胁被告写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高国营要求被告翟有才返还欠款105000元及利息189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高国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28日被告翟有才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5000事实存在,且以豫HD6983号重型自卸货车作为抵押,段连杰提供担保。2、豫HD6983号汽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该车辆照片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而且以这个车辆作为抵押。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假的,对证据2没有见过,认为不是事实,并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进行鉴定。 被告翟有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1,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本院告知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1、2,能够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翟有才以分期付款方式购重型自卸车一辆跟着原告高国营在天津干活过程中,原告高国营累计替被告还购车款105000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5000元的欠条,且以豫HD6983号汽车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并由段连杰提供担保。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拒付,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翟有才欠原告高国营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应及时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以致酿成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高国营要求被告翟有才归还10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有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国营现金10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翟有才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78元,由原告高国营负担278元,被告翟有才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小亮 陪审员 岳国贺 陪审员 周中华 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艳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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