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063号 |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买应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振,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有才,男,成年,汉族。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有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有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王有才因购车借原告66000元,约定利息1.5%,2011年12月30日前还35000元,2012年起每月还5000元。至今被告共欠原告69611元一直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96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为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30日,被告王有才因购车借原告现金66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息。被告保证在2011年12月30前还35000元,从2012年起每月还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截止开庭前,被告共偿还本金11301.6元,利息清偿至2012年7月12日。剩余54698.4元本金未偿还及自2012年7月12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有才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54698.4元; 二、被告王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利息1491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王有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柴 玮 二0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
上一篇:李在美与王卓、北京生态家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