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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金冠嘉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姜兴亮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金冠嘉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 法定代表人孙晓明,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中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金冠嘉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

法定代表人孙晓明,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

负责人闫运动。

委托代理人徐雯,女,198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黎明,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兴亮,男,1969年3月6日生,汉族,住滑县。

上诉人焦作金冠嘉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冠嘉华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下称金冠租赁站)、姜兴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3)站民二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冠嘉华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济军、被上诉人金冠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徐雯、宋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姜兴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8日,金冠租赁站与姜兴亮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姜兴亮租用金冠租赁站钢管、扣件、可调顶托等建筑用物资。合同约定:租金满一个月结清一次,钢管按协议价格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按协议价格每天每套0.007元、可调顶托按协议价格每天每套0.05元,超过一个月支付租金,钢管按标准价格每天每米0.02元、扣件按标准价格每天每套0.02元、可调顶托按标准价格每天每套0.1元支付租金;丢失物资,钢管按每米18元、扣件按每只10元、可调顶托按每套18元的标准进行赔偿。金冠嘉华开发公司在合同担保方处盖章为姜兴亮支付的租赁费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2010年12月7日,金冠租赁站依约为姜兴亮提供长度0.8m——6m钢管3742.3米、扣件3000个,同年12月8日提供扣件500个、可调顶托1000套、长度0.8m——6m钢管3746.3米,同年12月21日提供长度0.8m——6m钢管4414.1米。2012年1月2日,姜兴亮归还可调顶托580套、长度0.8m——6m钢管3140.3米,同年7月2日,归还长度0.8m——6m钢管84.4米。截止2013年9月15日,扣除报停期间租金41443.01元、押金10000元、已付租金55000元后,姜兴亮尚欠金冠租赁站租金224279.26元未付,尚有长度0.8m——6m的钢管8678米、扣件3500个、可调顶托420套未还,未还租赁物的赔偿总数额为198764元。姜兴亮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是2013年2月9日。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每天为285.5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兴亮订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姜兴亮提供了租赁物资后,被告姜兴亮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因被告姜兴亮最后一次支付租金距今已有一年之久,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24279.26元以及2013年9月16日之后的租金,返还长度0.8m--6m的钢管8678米、扣件3500个、可调顶托420套,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19876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1231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金冠嘉华开发公司为被告姜兴亮支付租金的义务进行了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金冠嘉华开发公司承担对租金部分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冠嘉华开发公司辩称没有为被告姜兴亮提供担保,原告主张已超过担保期限,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姜兴亮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姜兴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24279.26元以及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285.56元计算的租金;三、被告姜兴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长度0.8m——6m的钢管8678米、扣件3500个、可调顶托420套或赔偿损失198764元;四、被告焦作金冠嘉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姜兴亮上述第二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驳回原告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7664元,减半收取3832元,由被告姜兴亮负担,被告焦作金冠嘉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2032元负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金冠嘉华开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金冠租赁站提供的合同担保方签章未经担保方金冠嘉华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也不知情,不是公司法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乙方也非姜兴亮本人签署,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认定担保合同无效,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冠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姜兴亮二审时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租赁合同是否有效,金冠嘉华开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金冠租赁站与姜兴亮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金冠嘉华开发公司在担保方处签章,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认为该合同担保方签章未经担保方金冠嘉华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也不知情,不是公司法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主合同无效,次合同担保也无效,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金冠嘉华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664元,由上诉人金冠嘉华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范炳鑫

                                             审判员  贾胜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马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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