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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小长与博爱县农业局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小长,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魏慧亚,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中原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孙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小长,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魏慧亚,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中原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孙永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必琪,焦作新区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农业局,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秦胜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贤,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

上诉人梁小长、上诉人博爱县中原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博爱中原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博爱县农业局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梁小长于2013年6月5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博民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梁小长不服于2014年5月21日提起上诉,博爱中原合作社不服于2014年5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小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慧亚,上诉人博爱中原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孙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必琪和被上诉人博爱县农业局委托代理人张永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1年4月,博爱县农业局为扶持山区经济,在博爱县寨豁乡开展扶贫项目,鼓励农户种植铁棍山药,打造野山药品牌,农业局对种植农户给与相应补贴。原告在下岭后村承包土地4.2亩用以种植铁棍山药,在农业局的推荐下,原告到被告合作社培训学习山药种植技术并花费12556元购买被告合作社铁棍山药种子,合作社派技术人员指导原告进行种植。农业局给付原告补贴款4000元。原告种植山药经过两年管理,于2013年采收后无人收购,收购方称原告采收的不是铁棍山药。后原告委托河南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采收样品进行鉴定,该院出具检验报告,载明样品指标:可溶性总糖0.7%、粗蛋白4.9%、总灰分0.14%、铅0.2mg/kg、砷0.03mg/kg,检验说明:只出数据不判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地理标志产品 怀山药GB/T20351-2006国家标准中铁棍山药的理化指标为:可溶性总糖1.1%、总氨基酸3.0%、粗蛋白质4.0%、总灰分6.0%、水分15.0%。

被告中原种植专业合作社为法人单位,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组织采购、供应成员种植小麦、玉米、生姜、山药所需的原料;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种植的小麦、玉米、生姜、山药;组织开展与种植有关的信息咨询服务等。未取得铁棍山药种子经营许可证。

另查明,铁棍山药在博爱县、温县两地采购商对农户批发收购价近三年分别为:2011年7-8元/斤、2012年3-4元/斤、2013年4-5元/斤。铁棍山药平均亩产2000-3000斤。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对种子生产和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被告合作社未经许可选用未经农业职能部门审定通过的铁棍山药培育铁棍山药种子并出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购买种植后采收的山药,其理化指标不能达到铁棍山药的国家标准,原告在种植过程中有被告合作社技术人员专门进行指导,且原告尽到日常管理义务,在排除非管理原因后,应视为被告合作社出售给原告的种子质量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原告使用被告合作社提供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铁棍山药种子,导致所产山药品质受到影响,无人收购而遭受损失,被告合作社作为生产和经营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损失包括购买种子款12556元;原告支出的质量检验费用800元;关于铁棍山药的收购价格,根据博爱县、温县两地2011-2013年的收购行情,本院酌定每斤4元,亩产量根据原告种植山药的长势及参照博爱县平均亩产,酌定亩产2500斤,原告承包土地4.2亩,可得利益损失为4.2X2500X4=4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购买种子款一倍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博爱县农业局鼓励农户种植铁棍山药并给予一定补贴,是一种政策引导行为,其为农户推荐种子购买单位,对因种子质量产生的纠纷不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博爱县农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合作社辩称其培育的山药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损失是原告管理不善导致,不负赔偿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原种植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小长购种价款12556元、检验费800元、可得利益42000元,合计55356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博爱县农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中原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2034元。

梁小长上诉称,1、原审法院驳回梁小长主张应赔偿购买种子款一倍损失的请求,属于有法不依的错误判决,本案中被上诉人选用并销售未经职能部门审定的“铁棍山药”冒充合法的铁棍山药种子属经营假种子的行为,符合经营者欺诈消费的规定,依据《种子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梁小长要求增加一倍种子价款12556元的赔偿合法有据。2、原审法院对梁小长的可得利益损失参考酌定的数额过低,不能使梁小长的损失得到有效赔偿。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博爱中原合作社负担。

博爱中原合作社上诉称,1、其没有违反<《种子法》的规定,其向梁小长出售山药种不需要种子经营许可证,一审判决认定违反《种子法》规定出售山药种属错误认定。2、其出售的山药种不存在质量问题,质量品质认定应由农业行政部门内设的专业机构作出认定结论,一审以推定方式认定种子瑕疵错误。3、其出售给梁小长的山药种总价款是8000元,不是12556元。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梁小长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梁小长负担。

针对博爱中原合作社的上诉,梁小长答辩意见为,1、博爱中原合作社故意混淆农民自繁、自用种子和种子法规定可以推广经营的种子的概念。本案中合作社出售给梁小长的山药是合作社自己种植后留用种子的,没有经过审定而推广经营违反了种子法的规定。合作社一审陈述涉案山药滞销与报道一致,如今又说此类山药畅销无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山药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合理合法。3、合作社一审认可其出具的收据,原审法院采信合法有据。

针对梁小长的上诉,博爱中原合作社的答辩意见为梁小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证据支持。

针对梁小长和博爱中原合作社的上诉,博爱县农业局的答辩意见为农业主管行政部门有对品种鉴定的依据,产量鉴定应由法律部门如统计局的法定数据,不应当进行推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梁小长在一审时所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该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梁小长认为其一审提供的证据收据可以证明种子款的数额;合作社没有办理经营许可证,出售自家种子,也未作出说明是自家种子,属于欺诈行为,符合双倍赔偿条件;损害赔偿产生的损失应合理合法,价格应按6-7元计算,亩产量应按2500-3000斤之间计算。

博爱中原合作社认为种子款不是12556元,应当是8000元;梁小长要求一倍赔偿无依据,山药龙头就是种子,合作社不存在欺诈行为;一审认定赔偿42000元无依据,梁小长的损失合作社不应承担,梁小长种植山药品质不好不是种子质量问题,和气候、土壤、施肥、灌溉、喷打农药及管理技能都有关系,也和梁小长当年未采收连续生长两年有关系。一审未将梁小长收获山药计算产量,河南质量监督检验院的报告不客观,提供的样品未封存,山药的产量应以统计机关对农作物的实际产量核定数字为准;合作社不需要办理经营许可证,山药种子不是种子法规定的农作物。

博爱县农业局认为,当年的山药在山区种植就是一种尝试,农业局也进行了补偿,是为了搞示范,梁小长是尝试人,肯定会造成一定损失。

二审审理期间,梁小长提供照片一张,证明梁小长的客观损失。合作社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指向,照片是2014年所拍,而种子是2011年3月份。博爱县农业局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山药是否纯真,不符合铁棍山药的技术规程。因博爱中原合作社和博爱县农业局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照片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本院对李加汇进行了咨询调查,李加汇系焦作市种子管理站副站长,咨询调查主要内容为国家没有对铁棍山药进行过品种审定,因铁棍山药不是主要农作物,目前尚未对铁棍山药的种载儿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经庭审质证,梁小长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副站长的身份有异议,是其个人观点,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博爱中原合作社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博爱农业局的质证意见为该笔录具有说服力。本院认为李加汇的陈述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梁小长购买博爱中原合作社的山药种子经种植后所收获山药的理化指标不能达到铁棍山药的国家标准,一审法院认为该山药种子质量存在瑕疵并无不妥,博爱中原合作社应当对梁小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损失的计算和酌定铁棍山药的产量及单价并无不妥,应予以采信。因为目前相关部门尚未对铁棍山药品种进行审定并对铁棍山药种子的交易进行规范管理,故对梁小长要求赔偿一倍种子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梁小长和博爱中原合作社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梁小长负担1417元,博爱中原合作社负担14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文宇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司园春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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