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088号 |
原告刘明举,男,193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宋东珉,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国营民权农垦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明举与被告河南省国营民权农垦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民权建筑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举及委托代理人荆小平、宋东珉,被告民权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举诉称:原告以前从事建筑承包事务,从1998年起就带十几人为被告在三门峡的工地干挖土方、楼房上下水及水暖等工程,到2003年被告欠原告50余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和被告公司经理李某某协商,被告同意以其位于崤山路东段电子公司门面房(从东数第二套,面积约107平方米)按15万元卖给原告,被告欠原告的15万元抵顶购房款,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于2003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1份,并按照协议于2003年10月底将该门面房钥匙交予原告,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后原告继续带人为被告干活,因被告经理李某某违法被抓,导致原告欠款无处讨要,当时被告仍欠原告52万元左右。2011年的一天,被告公司会计赵某某然到原告家说公司现在有钱了,你把欠条都拿出来,先还款10万元,剩余的欠款过几天给你。还拿出好几张写好文字的东西让原告签字,原告年龄大也不识字,再加上一时高兴,也不明里就签字了。后赵某某原告到会兴信用社把10万元存到原告名下。赵某某出将原告所持被告以前打的欠条全部撕毁,原告一时糊涂就同意了。2012年1月5日,一个自称是经侦支队叫杨某某的到原告家,说被告再还款14.8万元,并让原告在他事先已写好的收条上签字,原告因年龄大又不识字,且认为被告主动还款是好事,应该感谢,所以没有任何怀疑就签名了。直到现在有人拿着原告签名的“协议”和“收条”要原告腾房,原告才知道上当受骗了。另外,原告认为收条上“房子收回民权”是在原告签名后被告私自添加的。要求撤销原告签字的2011年8月2日的“协议”和2012年1月5日收条上的“房子收回民权”的内容。 被告民权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行使撤销权,依照合同法规定已经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于2011年8月2日达成协议后,被告公司已经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目前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事实。要求撤销双方的协议内容有违公平、公正的原则。且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就本案的事实已经向法院起诉过,后撤诉,说明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民权建筑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业务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会计赵某。刘明举从事土方工程和水电工程,从民权建筑公司承包土方和水电工程。2003年9月28日,民权建筑公司和刘明举签订一份协议,载明:“电子公司门面房从东边数第二套,门面房面积约107平方米,以优惠价壹拾伍万元卖给刘明举,公司在10月底把门面房钥匙交给刘明举,房产证在年底办到刘明举名下,办证费用按规定各自承担。”该协议显示经办人为“赵某”。 2005年1月1日,民权建筑公司出具1份书面材料,载明:“今有公司各工程及涧河南北岸工程共下欠刘明举工程款117148元。”经办人赵某。 2011年8月2日的协议载明:“河南民权农垦建筑公司和刘明举双方经过算账,河南民权农垦建筑公司给刘明举打的所有欠款手续原件退给民权农垦建筑公司,刘明举将原居住民权农垦建筑公司在电子培训楼一楼东数第二套门面房交给民权农垦建筑公司。民权农垦建筑公司给刘明举现金二十五万元。协议签订后先给刘明举壹拾万元,下余十五万元在2011年底前付清给刘明举。双方之间的往来账目全部结清,民权农垦建筑公司给刘明举打的所有欠条及手续全部作废。”落款河南省国营民权农垦建筑公司,李某某(印),刘明举。2011年8月3日,刘明举出具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民权建筑公司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该字迹非刘明举所写)”收款人刘明举(本人签名)。2011年10月2日,刘明举出具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贰仟元整(2000元)(该字迹非刘明举所写)。”落款刘明举。刘明举对该2000元的收条不予认可。民权建筑公司申请证人侯选伟到庭作证称:“大概是2011年,过节的时候,因为我不过节不回家。当时赵某让我送2000元,到会兴十字街往西,就是渡口的方向,送去给刘明举,也就是法庭上坐的这个人。当时就我和刘明举两个人在场,我写的收条,刘明举签的字。赵某是民权农垦建筑公司的会计”。2012年1月5日的书面材料载明:“收到壹拾肆万捌仟元整(该句话一行书写)。房子收回民权(该句话在前句话后面,呈两行书写)。该内容非刘明举笔迹。”落款刘明举(系刘明举本人所写)。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凭条显示:2012年1月5日存刘明举148000元。 2013年10月31日的出警记录显示,李女士报警,称有两个不认识的人把我们门口给堵了。 2013年11月19日1份书面材料载明:“甲(刘明举、刘某某)、乙(李某某)关于火车站半坡电子公司门面房(自东数第二套)发生产权经济纠纷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提出因房屋产权问题与李某某打官司乙方表示同意;2、经法院判决后如产权归刘明举,乙方自动退出,如产权归李某某,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房屋租金,每月按500元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起算。所有房屋租金全部有刘明举直系亲属刘某某承担。”落款:刘明举、刘某某、李某某,见证人水某某。刘明举于2013年12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签字的2011年8月2日《协议》和2012年1月5日收条上的“房子收回民权”的内容无效。2014年6月份,刘明举因请求错误,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23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刘明举撤回起诉。2014年6月份,刘明举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其签字的2011年8月2日的“协议”和2012年1月5日收条上的“房子收回民权”的内容。 (2013)湖民一初字第2354号案庭审中刘明举称:“2011年8月2日的协议是民权建筑公司会计赵某拿到我家让我签字的,当时就我和赵某在场,拿了很多东西让我签字,他说是给钱的,我都签名了,我也不知道上面写什么内容。2012年1月5日的条上面的字可能是我签的,但我不知道上面是什么内容。他们让我签名的多了,我不识字,反正给钱就签名”。民权建筑公司代理人称:“公司说是会计赵某去找刘明举签名的,去了几个人不清楚”。 (2013)湖民一初字第2354号案对证人赵某的笔录,赵某称:“2003年9月28日关于顶房子的书面手续是我办理的,当时顶了15万元,之后到2005年1月1日有一张单据,载明:今有公司各工程及涧河南北岸工程(包含胜玺28号楼护坡工程款)共计下欠刘明举工程款117148元。这张手续也是我经手办的。之后从2005年到2011年共计支付刘明举84500元,下余款项32648元。当时是我一个人去找刘明举的,当时他家住在会兴街,他两口都在家,这张协议是两张,我给他留了1份。他签字之后给了他10万元。2012年1月5日的条子是杨某某去找刘明举签字的。双方说的房子是九几年都抵押给信用社,就是在2003年9月28日之前。之后银行要收房子,怕刘明举落不住房子,就与他协商,给他钱,让把房子交给公司。2011年8月2日就与他协商,多给他拿了几万元利息。” 另查明:刘明举的妻子叫侯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病亡。刘明举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文化程度为文盲或半文盲。 本院认为:2003年9月28日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该协议签订后,民权建筑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予刘明举,刘明举实际占有该房屋,但民权建筑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产权证。 关于2011年8月2日的协议的效力。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刘明举称:“2011年8月2日的协议是民权建筑公司会计赵某拿到我家让我签字的,当时就我和赵某在场,拿了很多东西让我签字,他说是给钱的,我都签名了,我也不知道上面写什么内容”。赵某称:“当时是我1个人去找刘明举的,当时他家住在会兴街,他两口都在家,这张协议时2张,我给他留了1份”。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刘明举妻子于2010年9月20日病亡。故赵某称刘明举两口在家的证言不真实,不予采信。赵某称协议是2份,当时给刘明举留1份。根据民权建筑公司出具的协议原件,该协议原件没有注明“一式两份”等内容,刘明举称自己只是在协议上签字。故赵某关于给刘明举留1份协议的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刘明举和赵某的陈述,可以得知,2011年8月2日的协议,签订时是刘明举和赵某2人在场。根据举证规则,刘明举系文盲,对协议上的文字不明知。根据刘明举的陈述:“赵某拿了很多东西让我签字,他说是给钱的,我都签名了,我也不知道上面写什么内容”。根据2005年1月1日的书面材料,民权建筑公司下欠刘明举工程款117148元。结合以上刘明举的陈述和2005年1月1日的书面材料,以及签协议时仅有刘明举和赵某在场的事实,可以确信刘明举当时不明知2011年8月2日协议的真实内容,误认为是给付下欠的工程款。刘明举在该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属于对协议内容的重大误解。 根据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和刘明举、刘某某、李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书面协议。可以认定,刘明举于2013年10月31日知道涉案房屋权利发生纠纷。故其于2014年6月11日书写诉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撤销2011年8月2日的“协议”,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2年1月5日收条上“房子收回民权”的效力。该书面材料是刘明举收钱的凭证,刘明举在下面签字,但在收到壹拾肆万捌仟元整之后,补充书写“房子权回民权”。该内容与之前的内容明显不属于同一字体,且与收条上收钱的内容不属于一个整体,故其对刘明举不具有效力。原告主张撤销该收条上“房子收回民权”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刘明举与被告河南省国营民权农垦建筑公司于2011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 二、驳回原告刘明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明举负担75元,被告河南省国营民权农垦建筑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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