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宝民初字第138号 |
原告林爱玲,女,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顺,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恩福,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林琳琳,女,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云枝,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林琳琳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程付营,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爱玲诉被告张恩福、林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顺,被告林琳琳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枝、程付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恩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爱玲诉称,2013年2月27日,张恩福因征用宝丰县城关镇东中村土地,从林爱玲处借现金8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3年6月27日,林爱玲追要时,林琳琳作为张恩福之妻又向林爱玲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6月30日,林琳琳又向林爱玲出具承诺书一份,以其母亲李云枝在希尔顿宾馆的股份及红利抵押,现李云枝已起诉林爱玲要求支付红利,林爱玲的权利无法实现。请求判令张恩福、林琳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6万元(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张恩福、林琳琳负担。 张恩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林琳琳当庭提交答辩状称,1、请宝丰县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将该案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审理;2、林爱玲所诉与事实不符,林琳琳未借林爱玲钱,该笔借款是否张恩福所借,用在何处,张恩福没有和林琳琳商量过,林琳琳根本不知道借款之事,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2013年6月27日,林琳琳出具的欠条是在林爱玲的胁迫下,由林爱玲事先写好让林琳琳抄下的,上面的时间也是被逼提前写了一个月,实际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7月27日,因为当时林爱玲已悉知林琳琳与张恩福已经离婚,其目的是逼迫林琳琳承认是夫妻共同之债。况且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3]鄂松滋民初字第01115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张恩福与林琳琳的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由张恩福承担,故林爱玲诉称该借款是张恩福为征用东中村土地所借,就应该由张恩福从卖地款中偿还。 林爱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张恩福于2013年2元27日借林爱玲现金8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 2、欠条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6月27日林琳琳为林爱玲出具欠条,承认该80万元系张恩福与琳琳的夫妻共同债务; 3、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林琳琳认可该80万元欠款的事实。 张恩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林琳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林琳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因此证明林琳琳的身份; 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林琳琳与张恩福已离婚,林琳琳与张恩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张恩福承担; 3、林琳琳本人关于欠条的说明,证明欠条的实际出具时间是2013年7月27日。 经庭审质证,林琳琳对林爱玲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林琳琳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该欠条是在被胁迫下出具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承诺书的内容不是林琳琳的笔迹。林爱玲对林琳琳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的离婚时间是2013年7月29日,欠条出具时间是2013年6月27日,调解书是为了逃避债务,调解书约定的债务承担对外没有约束力;对证据3 有异议,认为林琳琳所说的不是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爱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系张恩福出具,能够证明张恩福借林爱玲款的事实;证据2系林琳琳本人出具,能够证明林琳琳认可张恩福借林爱玲的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时间的涂改不影响林琳琳对债务的承担;证据3承诺书的内容涉及第三人的财产,该承诺书未征得李云枝的同意和事后追认,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林琳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林琳琳的身份;证据2 能够证明林琳琳与张恩福于2013年7月29日调解离婚的事实,林爱玲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证据3 系林琳琳的自证,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林爱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和林琳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27日,张恩福因征用宝丰县城关镇东中村土地,从林爱玲处借现金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张恩福借林爱玲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月息按2分,每一个月支付利息壹万陆(16000.00元),直接汇入工商银行帐号,付款人如有事需撤资,提前一个月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借款人保证在一个月内把借款汇入付款方帐号,决不拖欠。注明:以前所有借据即日作废,新借据有效。借款人张恩福 证明人张恩仁。2013.2.27”。2013年6月27日,林爱玲追要时,林琳琳又向林爱玲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我和丈夫张恩福原借姑姑林爱玲人民币捌拾万圆整(用于购买东中村土地),月息贰分。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四个月利息共计陆万肆仟元,本息合计捌拾陆万肆仟圆整。该欠条与张恩福2013年2月27日所打借条属同一债务。欠款人林琳琳 2013年6月27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林爱玲多次催要,张恩福、林琳琳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另查明,张恩福与林琳琳原系夫妻,二人于2013年7月29日在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手续。 2013年度,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15%。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张恩福借林爱玲款有借据为证,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6.15%×4÷12=2.0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恩福应于林爱玲主张权利之宽限期内偿还借款本息,张恩福未予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林爱玲要求张恩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恩福于2013年2月27日向林爱玲借款,林琳琳与张恩福于2013年7月29日调解离婚,其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琳琳在向林爱玲出具的欠条中认可该笔借款系林琳琳与张恩福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林爱玲要求林琳琳与张恩福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琳琳在当庭提交的答辩状中要求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审理,系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因其没有依法在本院规定的答辩期内提出,对其异议本院予以驳回。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林琳琳辩称的该笔借款是否张恩福所借,林琳琳根本不知道借款之事,林琳琳出具的欠条是在林爱玲的胁迫下,由林爱玲事先写好让林琳琳抄下的,上面的时间也是被逼提前写了一个月,实际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7月27日,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张恩福与林琳琳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由张恩福承担等理由。因林琳琳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林爱玲出具欠条时,存在被林爱玲胁迫的行为,且林琳琳向林爱玲出具的欠条中认可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之债。此外,林琳琳与张恩福二人在离婚调解书上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林琳琳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恩福、林琳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林爱玲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6万元(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顺延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张恩福、林琳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烨晗 审 判 员 马海民 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松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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