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031号 |
原告张留成,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小祥,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荣霞,女,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留成与被告杜小祥、武荣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小祥、武荣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2日,二被告做生意紧张,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3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我款175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质证。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2日,被告杜小祥、武荣霞向原告张留成出具175000元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一直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留成与被告杜小祥、武荣霞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杜小祥、武荣霞未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杜小祥、武荣霞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民间借贷。原告可向二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小祥、武荣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