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466号 |
原告李留成,男,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马葆智,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付来(又名高富来),男,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男,汉族,住商水县,系高付来之子。 委托代理人贾国华,系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留成诉被告高付来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留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葆智、被告高付来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贾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付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留成诉称,我同黄台村委会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黄台村废弃坑塘,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为4000元,我向村委会交了4000元承包费,商水县司法局固墙司法所作了见证,该合同是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今年春节前我施工拉土垫坑植树,却遭到被告阻挠不让垫坑,并对我进行打骂,经派出所和村干部对被告做工作无果,为保护我的承包经营权不受侵害,不影响我垫坑植树,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让原告施工垫土,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付来辩称,一、高付来阻挠李留成施工垫坑的行为是依法维护村民集体利益的行为,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力。1、坑塘不属于村集体所有,而是属于第六村民组和第七村民组的土地。2、高付来阻挠李留成施工垫坑的行为是受本组村民推举依法维护本村民组集体利益的行为。3、根据李留成的合同,李留成承包的是坑塘,坑塘只能作为坑塘使用,李留成无权改变合同约定的用途把坑塘填垫,否则,黄台村任何一个村民都有权阻止其施工。二、李留成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1、《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本案涉及的坑塘属于黄台村六组的坑塘,黄台村委会无权对该坑塘发包,故该坑塘承包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2、李留成与村委会的合同违反了法定程序,侵犯了村民的权力和其他村民的优先承包权,依法应为无效。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及见证书,证明原告和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承包的坑塘里垫土及双方发生打架的情况。3、证人朱真、李春成的到庭证言,证明被告阻止原告垫土是侵权行为。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六组成员的推荐书及 推举人员的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高付来阻止李留成垫坑的行为是受六组村民的推举是维护第六组集体利益的行为。2、现场示意图,证明坑塘分两部分,是六组和七组共有的,坑北的树木属于被告高付来所有。3、证人高长见、李夯、柴全来的到庭证言,证明坑塘是六组与七组所有及坑边的树属于被告所有。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及见证书可以证明原告承包坑塘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证人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均有异议,认为推荐书上的名子都是本人所签,按规定证人应到庭,证人不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推荐书上都是六组的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垫土是2013年腊月初七,推荐书时间是2014年3月28日,所以推荐书是不真实的。被告权益受到侵害应向有关部门反映,就是全村村民也不能证明土地的所有权,应由政府部门颁发的原件来证明。示意图上被告标明的六组、七组是不对的,原告承包的就是固墙镇黄台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坑塘。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留成与黄台村委会于2011年3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为4000元,并经商水县司法局固墙司法所作了见证,该合同在履行期内,原告在对承包坑塘拉土垫坑过程中,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阻挠原告不让垫坑,造成原告无法正常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在其承包的坑塘拉土垫坑时,被告阻挠不让垫坑,造成原告无法正常拉土垫坑,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黄台村委会所签订的承包坑塘合同违反法定程序,涉及坑塘属于黄台村六组,黄台村委会无权发包,且原告私自改变合同约定用途填垫坑塘,但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的坑塘属于黄台六组所有,且原告对废旧坑塘进行改造并无不妥,所以,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付来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原告李留成在承包坑塘上的施工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付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建伟 审 判 员 宁荣生 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文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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