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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平坤与马永辉、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陈亚峰、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陈平坤,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永辉,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经理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陈平坤,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永辉,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亚峰,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

代表人杨卫星,经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宋青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军,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平坤诉被告马永辉、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发物资公司)、陈亚峰、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运旅游客运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坤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勋,被告马永辉,被告中运发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被告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军、宋西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亚峰、平运旅游客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辉未经本院准许于庭审中退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平坤诉称,陈平坤等16名平顶山天安煤业七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与河南鸿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后,乘坐陈亚峰驾驶的平运旅游客运分公司所有的豫D-33709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4月25日2时13分许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鲁公路与快速通道交叉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由王涛驾驶的中运发物资公司所有的豫D-78999号通亚达牌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马永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D-33709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曹永超当场死亡,陈平坤等15人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陈亚峰、王涛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永超等乘车人无责任。陈平坤的部分损失已经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因尚有部分损失未请求一并判决,请求判令马永辉、中运发物资公司、陈亚峰、平运旅游客运分公司、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陈平坤误工费39074.49元、护理费2156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113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65860.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运发物资公司辩称:1.该公司系豫D-78999号通亚达牌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是马永辉。公司不是侵权人,对该车无支配权,不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 陈平坤的诉讼请求已超高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陈平坤的诉讼请求。

平运旅游客运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豫D-33709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陈亚峰,在经营过程中,陈亚峰占有并支配营运车辆,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陈亚峰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陈平坤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陈平坤的诉讼请求;2. 陈平坤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马永辉的答辩意见与中运发物资公司、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的答辩相同。

陈亚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平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陈平坤在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陈平坤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2】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

3.陈平坤的工资表及单位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陈平坤的误工损失;

4.平顶山天安煤业七矿有限责任公司放炮队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陈平坤住院期间护理人均系无业人员;

5.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陈平坤支付鉴定费700元;

6.(2012)宝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7.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事实。

马永辉、中运发物资公司、陈亚峰、平运旅游客运分公司、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中运发物资公司对陈平坤提交的第2、5、6、7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本案被告均不是该案被告,故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陈平坤的诉讼请求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陈平坤提交的第1、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出院证上注明护理人员人数、院外护理时间均不符合相关规定,平顶山天安煤业七矿有限责任公司放炮队不具有出具相关证明的资格。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对陈平坤提交的第7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运发物资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陈平坤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求本院核实,且陈平坤的院外误工时间应按照医疗机构意见以三个月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平坤向本院提交的第1、2、3、5号的证明效力已经本院(2012)宝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其提交的第6、7号证据系人民发生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陈平坤提交的该两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陈平坤提交的第4号证据系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17日,陈平坤等16人与河南鸿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一份,参加该旅行社组织的宜昌、三峡三日游,出发时间是2012年4月25日,结束时间时2012年4月27日。2012年4月25日凌晨,鸿雁旅行社平顶山公司租用平运旅游客运分公司的豫D-33709号客车运送陈平坤等16人前往平顶山西站,2时13分许,陈亚峰驾驶豫D-33709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鲁公路与快速通道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王涛驾驶的豫D-78999号通亚达牌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D-33709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岳会云、陈峥、陈平、刘江游、孙玉珍、朱龙平、杜全志、宋明星、董文献、陈平坤、任慧芳、任爱敏、李继香、胡晋伯、胡民强受伤,曹永超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陈亚峰、王涛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岳会云、陈峥、陈平、刘江游、孙玉珍、朱龙平、杜全志、宋明星、董文献、陈平坤、任慧芳、任爱敏、李继香、胡晋伯、胡民强、曹永超无责任。

陈平坤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并于次日转入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113天,支付医疗费55648.61元,陈平坤的伤情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骶骨右侧骨折;3.右侧1-4肋骨骨折;4.双侧肺部挫伤,双肺不张,双侧胸腔积液;5.胸壁气肿;6.腹部闭合性损伤;7.尿道断裂,尿道会师后,尿道狭窄(重度)。陈平坤出院时医嘱:1.尿道重度狭窄,需定期到泌尿科行尿道扩张术;2.住院期间陪护2人,建议出院后陪护1人;3.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012年11月29日,陈平坤到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56元。

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平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平坤的伤残程度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陈平坤支付鉴定费700元。

陈平坤为城镇居民,系平顶山天安煤业七矿有限责任公司放炮队职工,其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为4984.2元/月,其自事故发生后至2012年11月份为上班,由单位每月支付生活费850元。

王涛系马永辉雇佣的驾驶员。豫D-78999号通亚达牌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马永辉,马永辉将该车登记在中运发物资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运营,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豫D-33709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陈亚峰,陈亚峰将该车登记在平运旅游客运分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运营,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共27座,累计赔偿限额为5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事故发生后,马永辉已赔偿陈平坤损失3000元,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已赔偿陈平坤损失28000元,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已赔偿陈平坤损失30000元,共计61000元。

2012年9月26日,陈平坤以马永辉、中运发物资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公司、陈亚峰、平运旅游客运分公司、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请求判令马永辉、中运发物资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公司、陈亚峰、平运旅游客运分公司、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连带赔偿陈平坤医疗费55648.61元、后续治疗费256元、交通费119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4385.0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06531.06元(已扣除被告方垫付的6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陈平坤所诉损失应核算为医疗费55904.61元(含后期检查费25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6596.79元【残疾赔偿金为214698.64元(20年×18194.8元/年×59%),被扶养人陈尽卿的生活费为4587.79元(9年×4319.95元/年×59%÷5),被抚养人陈翰的生活费47310.36元(13年×12336.47元/年×59%÷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53501.4元,判决:1.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公司赔偿陈平坤损失28000元(该款已支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7000元);2. 马永辉、中运发物资公司连带赔偿陈平坤损失160750.7元(已扣除马永辉已支付的3000元);3.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陈平坤损失131750.7元(已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4.驳回陈平坤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3年5月发生法律效力。

后陈平坤就其在(2012)宝民初字第1162号案件中未主张的损失,以河南鸿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旅行社责任险保险人)为共同被告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旅游合同侵权诉讼。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陈平坤的起诉。陈平坤不服该裁定,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期间,陈平坤撤回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平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准许陈平坤撤回上诉。后陈平坤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马永辉、陈亚峰应分别承担陈平坤损失50%的赔偿责任。

马永辉就豫D-78999号通亚达牌重型罐式货车与中运发物资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陈亚峰就豫D-33709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与平运旅游客运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中运发物资公司应对马永辉所负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运旅游客运分公司应对陈亚峰所负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为此,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33709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就陈亚峰、平运旅游客运分公司所负赔偿数额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陈平坤的所诉各项损失应核算为误工费31557.73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29天×(4984.2元/月-850元/月)】、护理费13893.12元(113天×22438元/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113天×30元/天)、营养费1130元(113天×10元/天),共计49970.8元。陈平坤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对其多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平坤主张的鉴定费已经本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其再次主张鉴定费,本院不予审理。

陈平坤的上述损失49970.8元,应当由马永辉、中运发物资公司连带赔偿其中50%,即24985.4元;由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33709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50%,即24985.4元。

陈平坤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即主张其权利,在本院作出的(2012)宝民初字第1162号判决于2013年5月发生法律效力后,基于旅游合同主张权利,其起诉被驳回后,于2014年4月1日再次基于交通事故侵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中陈平坤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马永辉、中运发物资公司、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关于陈平坤本案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陈平坤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永辉、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陈平坤损失24985.4元;

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陈平坤损失24985.4元;

三、驳回陈平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原告陈平坤负担397元,被告马永辉负担525元(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陈亚峰负担525元(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瑾

                                             审  判  员    高 建 彬

                                             人民陪审员    王 世 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鹏 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