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4)魏刑初字第459号 |
被告人王栓平,男 被告人陶慧军,女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栓平、陶慧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李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栓平、陶慧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王栓平、陶慧军驾驶车牌号为豫DNW629的黑色别克牌轿车窜至许昌市东城区唐岗街多多便利店,以购买香烟为由,使用事先准备的假苏烟将店内的两条真品苏烟掉包,以此方式盗窃被害人张芳真品金砂苏烟二条(鉴定价值860元)。由被告人王栓平销赃后,所得赃款二被告人伙肥。 2、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栓平、陶慧军驾驶车牌号为豫DNW629的黑色别克牌轿车窜至许昌市魏都区万丰路茂源烟酒店,以购买香烟为由,使用事先准备的假苏烟将店内的两条真品苏烟掉包,以此方式盗窃被害人黄小平的真品金砂苏烟二条(鉴定价值860元)。由被告人王栓平销赃后,所得赃款二被告人伙肥。 3、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栓平、陶慧军驾驶车牌号为豫DNW629的黑色别克牌轿车窜至许昌市东城区清芳街诚信名烟名酒商店,以购买香烟为由,使用事先准备的假苏烟将店内的两条真品苏烟掉包,以此方式盗窃被害人孟利芳的真品金砂苏烟二条(鉴定价值860元)。由被告人王栓平销赃后,所得赃款二被告人伙肥。 4、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栓平、陶慧军驾驶车牌号为豫DNW629的黑色别克牌轿车窜至许昌市东城区五福堂烟酒店,以购买香烟为由,使用事先准备的假中华烟将店内的两条真品中华烟掉包,以此方式盗窃被害人寇艳杰的真品软包红盒中华烟二条(鉴定价值1300元)。由被告人王栓平销赃后,所得赃款二被告人伙肥。 5、2014年2月,被告人王栓平、陶慧军驾驶车牌号为豫DNW629的黑色别克牌轿车窜至许昌市东城区天瑞街鑫杰烟酒店,以购买香烟为由,使用事先准备的两条假苏烟将店内的两条真品苏烟掉包,以此方式盗窃被害人吴美珠的真品金砂苏烟二条(鉴定价值840元)。由被告人王栓平销赃后,所得赃款二被告人伙肥。 6、2014年3月2日,被告人王栓平、陶慧军驾驶车牌号为豫DNW629的黑色别克牌轿车窜至鄢陵县翠柳路莲花服务名烟名酒凯利超市,以购买香烟为由,使用事先准备的假苏烟将店内的两条真品苏烟掉包,以此方式盗窃被害人杨中原的真品金砂苏烟二条(鉴定价值840元)。由被告人王栓平销赃后,所得赃款二被告人伙肥。 7、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栓平、陶慧军驾驶车牌号为豫DNW629的黑色别克牌轿车窜至襄县汝河路光昊商行,以购买香烟为由,使用事先准备的假苏烟、假芙蓉王烟将宋严鸽光昊商行店内的两条真品苏烟及两条真品芙蓉王烟掉包,以此方式盗窃被害人宋严鸽的真品金砂苏烟二条(鉴定价值840元)和硬盒芙蓉王香烟二条(鉴定价值420元)。由被告人王栓平销赃后,所得赃款二被告人伙肥。 8、2014年2月,被告人王栓平、陶慧军驾驶车牌号为豫DNW629的黑色别克牌轿车窜至襄县紫云大道丰华食品店,以购买香烟为由,使用事先准备的假芙蓉王香烟将杨彬祥丰华食品店内的两条真品芙蓉王香烟掉包,以此方式盗窃被害人杨彬祥的真品硬盒芙蓉王香烟二条(鉴定价值420元)。由被告人王栓平销赃后,所得赃款二被告人伙肥。 9、2014年2月,被告人王栓平、陶慧军驾驶车牌号为豫DNW629的黑色别克牌轿车窜至许昌县梨园转盘西100米发时达停车场院内的烟酒店,以购买香烟为由,使用事先准备的假芙蓉王香烟将店内的一条真品芙蓉王香烟掉包,以此方式盗窃被害人何小静的真品硬盒芙蓉王香烟一条(鉴定价值210元)。由被告人王栓平销赃后,所得赃款二被告人伙肥。 以上二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共计7030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栓平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703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栓平、陶慧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栓平、陶慧军的供述,被害人张芳、黄小平、孟利芳、寇艳杰、吴美珠、宋严鸽、杨斌祥、何小静、杨中原的陈述,鉴别检验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栓平、陶慧军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香烟的价格认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栓平、陶慧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栓平、陶慧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栓平、陶慧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王栓平、陶慧军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均可对其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栓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陶慧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退还的703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 卫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中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巍 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