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湖刑初字第259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立华(别名张利华),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1988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12月12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8月23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10 日被刑事拘留,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贾国前(绰号贾五保),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1990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12月11日因销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12月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8月28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29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10 日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华、贾国前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华、贾国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张立华伙同李春杰(已判决)到三门峡市永兴街“永兴商店”内,李春杰吸引店主即被害人陈某某注意,张立华将店内一条芙蓉王香烟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芙蓉王香烟价值220元。 2、2014年5月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贾国前、张立华驾驶一辆黑色无牌照踏板摩托车,到三门峡市开发区向川路向川小学附近,将被害人常某某停放在此的豫M70611白色轿车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0元、黑色HTC G21型手机1部及银行卡等物品。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30元。 另查明:1、被告人张立华、贾国前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2014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贾国前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张磊; 3、2014年7月份,被告人贾国前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从另一盗窃案件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中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张九红,后张九红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华、贾国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及另案处理人李春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常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盗窃现场监控,照片及被告人张立华、贾国前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华、贾国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张立华盗窃价值3850元,被告人贾国前盗窃价值3630元,均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立华、贾国前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立华、贾国前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立华、贾国前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国前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张磊,并辨认出另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张九红,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立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立华曾因盗窃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并被劳动教养二次,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犯罪,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严惩。被告人贾国前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因销赃、吸毒被劳动教养,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立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贾国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立华的刑期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曾庆果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方 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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