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4)魏刑初字第454号 |
被告人郭福志,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福志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福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27日,范勇胜伙同张红增(二人均已判刑)窜至鄢陵县人民医院,盗窃牛学义红色都市风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051元),后张红增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郭福志。被告人郭福志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2、2013年10月2日,范勇胜伙同张红增窜至鄢陵县人民医院,盗窃贾亚磊红色新日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724元),后张红增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郭福志。被告人郭福志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3、2013年10月4日,范勇胜伙同张红增窜至鄢陵县中心医院,盗窃李红云红色大运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551元),后张红增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郭福志。被告人郭福志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4、2013年10月5日,范勇胜伙同张红增窜至鄢陵县人民医院,盗窃解文苹红色雅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889元),后张红增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郭福志。被告人郭福志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5、2013年10月10日,范勇胜伙同张红增窜至鄢陵县柏梁镇辘湾村3组恒顺商贸店门前,盗窃冯德淼银色喜临门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216元),后张红增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郭福志。被告人郭福志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6、2013年10月10日,范勇胜伙同张红增窜至鄢陵县中医院,盗窃王美蚕绿色佳门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674元),后张红增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郭福志。被告人郭福志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7、2013年10月11日,范勇胜伙同张红增窜至许昌市东城区邓庄乡隆福聚洗浴中心院内,盗窃王兰花红色三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978元),后张红增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郭福志。被告人郭福志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8、2013年10月14日,范勇胜伙同张红增窜至许昌市玉皇阁路东段一烤鸭店门口,盗窃吴洪涛红色隆鑫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673元),后张红增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郭福志。被告人郭福志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9、2013年10月15日,范勇胜伙同张红增窜至鄢陵县柏梁镇岗底小区临街楼南单元门口,盗窃张占豪银色木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271元),后张红增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郭福志。被告人郭福志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10、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范勇胜伙同张红增窜至许昌县107国道尚集道班对面一居民房处,盗窃何伟平红色永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103元),后张红增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郭福志。被告人郭福志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以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车辆价值共计3213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福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福志的供述,同案犯范勇胜、张红增的供述,被害人牛学义、贾亚磊、李红云、解文苹、冯德淼、王美蚕、王兰花、吴洪涛、张占豪、何伟平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郭福志的户籍证明,范勇胜、张红增的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福志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福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福志涉案被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福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 卫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中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巍 红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