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魏民一初字第187号 |
原告:穆某,男,汉族,1985年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85年8月21日生。 原告穆某为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吴正勤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9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穆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尊重,整天为琐事与原告父母争吵。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穆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经过10年的自由恋爱,双方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结婚的。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双方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通过自由恋爱于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9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穆某某。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扶养,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提出离婚,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双方以不离婚为宜。原告穆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穆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正 勤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 晓 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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