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98号 |
原告郭王赵(曾用名郭小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强,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小旦,男,汉族。 原告郭王赵与被告牛小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王赵的委托代理人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小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王赵诉称,2007年4月15日,被告牛小旦借原告30000元现金,说用三天归还,到期后经无数次讨要,被告仅还部分本息,其余款一直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正。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用名为郭小王,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牛小旦2007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共计30000元,后陆续归还,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2年11月1日,至今还欠原告15000元未还。 被告牛小旦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5日,被告牛小旦借原告30000元现金,约定三天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至2012年11月1日被告共归还原告15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还,以致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牛小旦借原告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该款被告本应及时归还,但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牛小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小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王赵(曾用名郭小王)15000元。 如被告牛小旦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7.5元,由被告牛小旦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Ο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艳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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