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4)魏刑初字第529号 |
被告人魏国军,男 被告人宋秀玲,女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国军、宋秀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国军、宋秀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8月份,被告人魏国军及其妻子被告人宋秀玲在许昌市魏都区毓秀路南段自家经营的烧鸡牛肉卤肉老店内,在卤制牛肉的过程中违规添加亚硝酸钠,在门店及门口摊位卖给他人食用。2013年8月21日16时许,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对其店内进行检查并当场扣押卤制的牛肉、猪肉、烧鸡样本及其在生产肉制品过程中非法添加的食用着色剂“日落黄”和食用硝。经鉴定,所扣押食用硝的主体成分为亚硝酸钠,从其店内提取的卤制牛肉中亚硝酸钠残留量为520㎎/㎏。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魏国军、宋秀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国军、宋秀玲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现场照片,相关文件,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宋秀玲有自首情节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魏国军、宋秀玲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国军、宋秀玲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国军、宋秀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魏国军、宋秀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魏国军认罪态度均较好,宋秀玲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均确有悔罪之意,均可对其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国军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宋秀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魏国军、宋秀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生产、销售食品的有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 卫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中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巍 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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