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94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水现,又名肖水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计,又名郭海记,男,汉族。 上诉人肖水现因与被上诉人郭海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做出(2012)许县五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肖水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做出(2012)许民一终字第27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014年4月17日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县五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肖水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水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帅,被上诉人郭海计到庭参加诉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1月10日,肖水现曾给郭海计23000元现金。1996年11月14日,双方与卢土根夫妇一同核算,本息共计48465元,经算账仍下欠39275元。同日,郭海计以自己名义向肖水现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欠到肖水献19195元,壹万玖仟壹佰玖拾伍圆整,利率21‰,欠款人:郭海计,96.11.14”及“今欠到肖水献现金20080元,两万零捌拾元整,利率21‰,欠款人:郭海记,96.11.14”,两笔合计金额为39275元。另查明,自1998年6月10日至今,肖水现一直占有卢土根的房屋。郭海计曾向肖水现支付过三年共计900元该房屋的房租。现卢土根联系不上。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其民事权利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郭海计欠肖水现39275元的事实,系双方算账后的结果,有郭海计为肖水现出具的欠条为据。郭海计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笔欠款已由卢土根以房抵债,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但本案中肖水现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院认为,对于没有明确履行期限的欠条,在债务人出具欠条之时,债权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所以,从欠条中写明的落款日期(1996年11月14日)起即应开始计算债权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在庭审过程中,肖水现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郭海计提出要求归还欠款的主张,以及在本案中存在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段及延长的事由,因此,该院认为,肖水现的诉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不再受到法律保护,故对其所提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郭海计关于肖水现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称,该院予以采纳。遂依法判决驳回肖水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2元,由肖水现承担。 肖水现上诉称,原审认定肖水现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2年4月16日庭审中郭海计自称肖水现向其要过钱,但不是每年都要,这4、5年都不在家。2012年10月16日中院二审中证人肖红安、肖俊才出庭证明肖水现在1999年、2003年向郭海计主张权利的事实。2013年8月23日发回重审时庭审中证人宋留春、肖水臣、陈金合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1998年至2012年期间肖水现一直向郭海计主张权利的事实。上述证据充分证实自1998年至2012年期间肖水现一直向郭海计主张权利,肖水现的诉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郭海计向肖水现出具欠条,数额是39275元,郭海计不可能不要,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肖水现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郭海计向肖水现支付39275元本金及利息。 郭海计答辩称,郭海计与肖水现是干亲戚,关系很好,肖水现经常让郭海计给其放贷,因为放贷比存款利息高。本案是卢土根欠肖水现的钱。1996年郭海计和肖水现一同找到卢土根,经算账,卢土根共欠肖水现本息共计47465元,卢土根还了9190元,下欠39275元。肖水现已经把卢土根的房屋抵债了,肖水现一直占居卢土根的房屋。肖水现提供的证人都是其亲戚,也不属实,郭海计在太原儿子家住了八年,离开老家也十八年了,故肖水现的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肖水现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欠条形成于1996年,至肖水现2012年起诉时已有十六年之久。虽然肖水现提供证人用以证明曾向郭海计主张过权利,但期间跨度过大,证人宋留春只是证明曾在1997年和1998年间与肖水现一起向郭海计要过帐,并没有证明连续向郭海计主张权利,且肖水现是宋留春的姐夫,存在亲属利害关系。肖水现同村村民陈金合和肖水臣的证言也没有明确证明连续向郭海计主张权利的事实。综上,肖水现并未提供完整而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连续向郭海计主张权利,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以及延长的事由,原审以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判决驳回肖水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元由上诉人肖水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 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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