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40号 |
原告苗某某,女,汉族。 被告乔某某,男,汉族。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无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每次酗酒后就与原告吵架, 2013年8月16日在原告生日当天半夜,被告酗酒后去原告家闹事,不顾原告有孕在身,用死、要孩子不要大人、打掉孩子等恶毒词语当面与原告及原告一家吵架,甚至于摔东西,致使原告大动胎气。2013年9月4日半夜被告酗酒后在原告娘家大闹,后经双方父母调解,被告自愿签订《和好协议》,后双方一起去医院检查,医生建议流产,流产后被告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去唐山市迁安县打工,在此期间与多名女子有暧昧联系,在其回家后,被原告发现联系记录。在婚后生活中,被告不曾承担起养家的责任,还曾多次在外借债。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今原告为解除痛苦,特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诉请,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嫁妆货,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万元。 被告乔某某辩称,一、原告说婚前对我了解不够不属实。我与苗某某于2009年开始谈恋爱直到2013年元月7日办理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11月22日举办婚礼,我俩是初中同学,在校期间相处不错, 2009年我俩在深圳打工开始恋爱,从恋爱到结婚有四五年之久。我俩曾多次发誓,非她不娶非我不嫁,意志都很坚定,几经周折又用不同方式迫使双方父母同意,最后才走到了一起。二、原告说我性格暴躁与她吵架,闹事。2012年农历11月22日结婚,2013年我俩一起到郑州打工,在郑州期间我没有找到合适工作,没有经济来源,靠她的工资维持生活有两三个月,在这种情况下她看我不如她,就开始厌倦我,开始经常和我吵架,一点小事闹个没完,最使我恼怒痛心的是我俩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了,多次求她,好话说尽都不中,我感到非常伤心,经常借酒消愁,在她生日那天我喝醉了酒,去她家里,当时我也不太清楚,至此以后她已存心和我分手,提出和我离婚,我不愿意,这时她已怀孕几个月了,我多次哀求,她执意要和我离婚,约我去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当时民政局工作人员说要离婚得等到孩子出生满一周岁后,才能办理,当时没办成。没几天她把孩子做了人流。三、她说坐月子期间,我去迁安打工与多名女子有暧昧联系。她坐月子期间,她的生活起居,有我母亲在家照看,我去迁安打工,经她同意,工期23天我就回家了。说我与多名女子有暧昧联系,有联系,但又没见过面,仅仅就是聊天而已,但我没做过对不起她的事。如果她执意要和我离婚,我的要求是:1、婚前她索要的定亲彩礼现金50000元和结婚索要的彩礼24000元,两项彩礼共计74000元,如数退还给我。2、雅迪电动车3600元,分两种方法支付:(1)她直接给经销商结账。(2)返还现金3600元由我结账。3、按照国家法律有关之规定原告赔偿我青春损失或精神损失费10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嫁妆货及支付青春损失费或精神损失费200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被告要求返还彩礼74000元及雅迪电动车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青春损失费或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武陟县大封镇社会法庭未调成案件移交函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去社会法庭调解没调解成。3、被告与人的短信息2份、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与其他人有暧昧关系。4、2013年和好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的孩子是因为有问题才流产;证明被告婚后与其他女子有暧昧关系;证明被告去原告家闹过;证明原告曾给过被告机会改正。5、证人苗某甲、廉某、刘某某、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从原告家拉的嫁妆。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如果不签协议原告不会回家过日子,我是被迫的。证人张某的证言有异议,其说订婚后给我25000元还账就没有这回事,其他证言没啥。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的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没有意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苗某甲、张某系原告父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廉某、刘某某的证言能够与原被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系初中同学,于2012年农历11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月7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感情不和,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本应互相尊重,尊老爱幼,相互帮助,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74000元及雅迪电动车一辆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嫁妆货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要求对方支付青春损失费或精神损失费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苗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