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84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世纪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喜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富晓,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高永,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留江,男,汉族。 上诉人长葛市世纪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世纪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经典公司)、王长江、王留江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1)魏北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许昌经典公司同王长江就长葛世纪鑫公司开发的世纪新.尚城小区l0号楼工地混凝土供应事宜,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070929,该合同的供方是许昌经典公司,需方是王长江。混凝土单价为:Cl5:248元/m3,C25:263元/m3’C30:273元/m3’以上单价均包含泵送。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为:“二层封顶,基础、二层砼款付清,以后每两层封顶付清砼款一次,主体全部封顶,七日至十五日内付清所有砼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逾期支付的货敖,则使用的所有砼不再享受本合同优惠价格,均按照许昌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同期基准结算价格进行结算,且供方有权单方面停止供货,由此造成任何损失由需方自负,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逾期支付的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砼单价根据市场变化每季度商定一次,如涨幅或降幅超过5%,双方在新的季度执行商定后新单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材料价格上涨,许昌经典公司于2007年11月11日,向各混凝土用户发函,请求调整混凝土价格。王留江在函上注明:“同意价格上涨,如原材料下浮,我公司将享受商品砼最低价格。王留江,07.11.13号”。2007年11月13日,王留江以甲方的名义同许昌经典公司签订《商品砼价格上调协议》一份,协议下方注明“长葛世纪鑫工地l0号楼’’,2007年12月2日,许昌经典公司同王长江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王长江(长葛世纪新.尚城l0社楼):最近,原材料价格连续上涨……,对合同编号为070929的合同单价(包含泵送费)调整如下:Cl5288元/m3;……望贵公司给予确认。’’协议下方许昌经典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富晓在许昌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人处签字,王长江在长葛世纪新.尚城l0孝楼王长江负责人处签字。2008年6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下方括号内有“补充原王长江签订协议’’字样。该协议甲方为长葛建安公司,乙方为许昌经典公司,协议主要内容为“为顺利完成长葛10号楼工程,双方就以后施工达成以下协议:C30砼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执行合同单价285元每立方米(含泵送费)。如有价格变动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每一层施工开始以前全额支付本层砼款以后,乙方保证进行施工,如付款后不按时浇筑砼,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协议书下方甲方:长葛市建安公司(无公章),在签约代表处王留江签名,乙方:许昌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无公章),签约代表处,许昌经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富晓签名。同日许昌经典公司与王留江经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上注明“现因长葛市建安公司(长葛世纪鑫.尚城l0撑楼工地)(下称甲方),拖欠许昌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乙方)混凝土款ll45773.95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l、于2008年7月5日前支付许昌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5、于2008年11月5日前支付许昌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叁拾肆万伍仟柒佰柒拾叁元玖角伍分(345773.95元)。6、本协议约定违约金壹拾万元整,违约方应无条件支付违约金。……甲方:长葛市建安公司(无公章),王留江在签约代表处签字,乙方:许昌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无公章),许昌经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富晓在签约代表处签字。由上可以看出,许昌经典公司2008年6月20日之前共向本案争议的世纪鑫.尚城l0#楼供价值ll45773.95元的混凝土款。2008年6月20日之后,又向该工地供应价值1018230.82元的混凝土及砂浆。许昌经典公司共向该工地提供了价值2164004.77元的混凝土及砂浆。王长江及王留江在2008年6月20日还款协议签订后,共计向许昌经典公司付款l38万元。2008年3月24日,长葛世纪鑫公司向许昌经典公司出具担保函,内容如下:“许昌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加快工程进度,我公司愿为其长葛市建安公司世纪新.尚城10#楼工地(工地负责人:王长江)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该楼封12层封顶混凝土浇筑完毕后,所欠贵公司的全部混凝土款项(不含利息、违约金等货款外的其他款项)。自封顶之日起,如果该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担保函一式三份,担保人,被担保人及供货人各一份,具有同等效力。长葛世纪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3月24日"。长葛世纪鑫公司在落款处加盖了印章。2009年8月23日该楼12层封顶混凝土浇筑完毕。许昌经典公司多次催要此款无果,于2009年11月9日,向许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长葛市建安公司、王长江、王留江、长葛世纪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该仲裁书,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世纪鑫.尚城lo#楼、世纪新.尚城10楼、世纪鑫10号楼等,均指本案争议的长葛世纪鑫.尚城10号楼工地;王长江是王留江的哥哥,是该工地的负责人。王长江派王留江在本案争议的工地上负责有关事务。 原审法院认为,世纪鑫.尚城10#楼系长葛世纪鑫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由长葛市建安公司承建,由王长江承包进行具体施工。王长江与许昌经典公司关于世纪鑫.尚城10群楼所需用的混凝土、砂浆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长葛世纪鑫公司对于王长江使用许昌经典公司混凝土未及时付款,向许昌经典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本案争议的世纪鑫.尚城10层楼已竣工,王长江及长葛世纪鑫公司均未及时全部履行其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许昌经典公司要求王长江、长葛世纪鑫公司支付下欠货款784004.77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王留江系王长江派到该工地的负责人,其同许昌经典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及还款协议的行为系受王长江委托,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王长江承担,因此许昌经典公司要求王长江支付违约金l0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许昌经典公司要求王留江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由于长葛世纪鑫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明确约定不含违约金及利息,因此长葛世纪鑫公司只对货款784004.77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长葛世纪鑫公司辩称的担保的对象是长葛市建安公司,担保时间是2008年6月20日以后的货款。但经查明,长葛世纪鑫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对担保的范围是确定的,就是10号楼l2层封顶混凝土浇筑完毕后,所欠许昌经典公司的全部混凝土款本金,且长葛世纪鑫公司在本案中,不但是保证人,更是l0号楼工程的发包方,长葛世纪鑫公司辩称中也提到本案争议工程停工时曾和有关各方协商。可见,长葛世纪鑫公司对许昌经典公司同该楼的施工方存在合同关系,且王长江拖欠许昌经典公司巨额混凝土款的事实是知晓的。许昌经典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依据担保函要求长葛世纪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长葛世纪鑫公司称不对担保函出具前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说法,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许昌经典公司虽撤回了对建安公司的起诉,但并没有放弃其在10号楼的债权,许昌经典公司依据担保函,可以选择要求担保人长葛世纪鑫公司对混凝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故长葛世纪鑫公司称,许昌经典公司撤回对长葛市建安公司的起诉后,其就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说法,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王长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昌经典公司混凝土款784004.77元及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长葛世纪鑫公司对上述784004.77元的混凝土款本金在上述期限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许昌经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38元,由王长江、长葛世纪鑫公司负担。 上诉人长葛世纪鑫公司上诉称,合同具有相对性,其公司担保的对象是长葛市建安公司,其和许昌经典公司没有发生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世纪鑫.尚城10号楼工程承包和施工方是王长江明显错误;原审法院以王长江是王留江的哥哥,进而认定王留江是王长江派到该工地的负责人,系主观臆断,且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据该案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法应认定其对出具担保函以后的担保责任因债务已履行,担保责任已免除,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许昌经典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长江、王留江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长葛世纪鑫公司对784004.77元的混凝土款本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许昌经典公司与王长江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双方系许昌经典公司和王长江,在双方因欠混凝土款许昌经典公司不再供货的情况下,长葛世纪鑫公司为许昌经典公司出具担保函,长葛世纪鑫公司对出具担保函并无异议,但认为其担保对象系为长葛市建安公司,并非王长江。本院认为,作为担保人的长葛世纪鑫公司针对的系许昌经典公司出具担保函,担保内容上显示担保对象为长葛市建安公司世纪新.尚城10号楼工地(工地负责人:王长江),该工地实际施工及工地负责人为王长江,长葛世纪鑫公司出具担保函时,许昌经典公司只与王长江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且在担保函中也明确进行了备注,担保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长葛世纪鑫公司应当为其出具担保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长葛世纪鑫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虽然作为发包人长葛世纪鑫公司与承包人长葛市建安公司签订的世纪鑫.尚城10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王留江在原审也认可其是王长江的弟弟,只是受王长江委托负责工地一些具体事务,担保函系针对王长江签的,世纪鑫.尚城10号楼工程款因未最终决算而未付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认定该工程具体承包和施工方均系王长江并无不当,原审依法判决长葛世纪鑫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8元由上诉人长葛市世纪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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