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118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山,男。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丙太,男。 委托代理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海山因与被上诉人钱丙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昌县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许灵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海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钱丙太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海山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3)许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灵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2014年7月2日,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张海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虎、被上诉人钱丙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张海山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钱丙太现金40万元(肆拾万元)借款人张海山2012.8.14日”。同日,张海山还书写还款计划与保证一份,内容为:“经钱丙太手给许昌县椹涧乡张海山借款40万元,张海山向王明伟保证、2012年8月30日还30万元(无息)下余10万元9月15日还清。如还不清,超一天罚2万元。张海山2012.8.14日手机号189391181108月20号前还10万整”。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另,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张海山拖欠原告钱丙太40万元借款未付,由被告张海山为原告钱丙太出具的借条及还款保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张海山依法应负相应的给付义务。被告张海山虽辩称,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借条及还款保证,但从公安机关所调取到的卷宗材料中可以看出,被告张海山出具借条及还款保证时的所有现场人员并未对其实施暴力或胁迫等行为,被告张海山在出具借条及还款保证离开原告钱丙太家后也并未立即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张海山的报案时间是2012年8月15日14时10分,而其所称离开原告钱丙太家的时间是2012年8月14日下午两点多,中间相差整整一天时间),同时,公安机关的现有卷宗中也缺乏被告张海山报案时身体曾受到过伤害等方面的相关证据,而且,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告张海山的报案,在对相关人员作出调查后,认为该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并已明确告知原、被告双方到法院解决,而并未以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罪名对原告钱丙太等人提起公诉,因此,被告张海山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该院认为,因被告张海山所出具的还款保证上已明确承诺了还清借款的期限为2012年9月15日,故相关利息的起算日期应当自2012年9月16日起开始计算为宜;至于还款保证上所称,如还不清,超一天罚2万元的承诺,明显过高,亦违反相关规定,故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该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部分为宜。遂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 被告张海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钱丙太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钱丙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海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错误。钱丙太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来源及交付的事实,公安机关没有刑事立案不能推定上诉人没有受到暴力和受胁迫的事实。2.保证书的还款时间是2012年8月30日还款30万元,而一审法院立案时间是2012年8月29日,在约定还款时间未届满就主张诉权,不具备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显属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钱丙太答辩称,原审认定海山与钱丙太之间40万元债权债务成立有充分证据,张海山反复说受胁迫一审进行了反复论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据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张海山抗辩的理由是借条和保证书受胁迫出具,借款40万元的事实并未实际发生。而其出具的借条和保证书对借款金额、还款日期、违约责任约定清楚,且张海山是在第二天报警,报警记录也未显示其是受胁迫出具。张海山称其受胁迫出具借条和保证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和还款保证的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应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对张海山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张海山上诉称其还款期限未到,钱丙太即起诉,原审法院受理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因张海山在其出具借条第二天即报案否认借款事实,以其行为表达了其不愿偿还借款的意思,钱丙太即行起诉其还款并无不当,张海山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张海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彭志勇 审 判 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贝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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