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95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双诚陶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新志。 委托代理人赵自高,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保安,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禹州市双诚陶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应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双诚陶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保安,李应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禹州市双诚陶粒有限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李应敏借款,2014年2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禹州市双诚陶粒有限公司给李应敏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经结算借李应敏借款、专用基金、利息,共欠款贰拾伍万贰仟柒佰叁拾肆元整¥252734元财务室2014年2月20号”,该欠条上加盖有字样为“禹州市双诚陶粒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红色印章。后李应敏于2014年3月21日以禹州市双诚陶粒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款项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禹州市双诚陶粒有限公司向李应敏借款,经双方结算后禹州市双诚陶粒有限公司欠李应敏借款252734元,给李应敏出具欠条为凭,故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禹州市双诚陶粒有限公司负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李应敏可随时向禹州市双诚陶粒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故禹州市双诚陶粒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自李应敏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遂依法判决限禹州市双诚陶粒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李应敏借款本金252734元,并支付李应敏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5091元,由禹州市双诚陶粒有限公司承担,暂由李应敏垫付,待履行该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李应敏。 禹州市双诚陶粒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李应敏诉讼请求的252734元已经包含有利息,原审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属于违反事实。原审判决没有查明252734元包含本金多少,利息多少,导致将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复利,属于不当。另外在原审开庭前,禹州市双诚陶粒有限公司向法院递交延期开庭申请,原审法院并未理睬,剥夺了禹州市双诚陶粒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 李应敏答辩称,本案欠条写明经结算欠款252734元,原审判决并不存在重复计算利息问题。原审法院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延期申请,可以不同意。故并未剥夺其诉讼权利。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禹州市双诚陶粒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偿还李应敏借款252734元及利息。 二审中禹州市双诚陶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股金转让协议书、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调解书、赵自高证言,用以证明李应敏让公司会计为其立欠据前,已经将专用基金转让给孙志军,结算借款时,隐瞒股金已经转让事实。第二组,结算本金和利息清单,用以证明欠条包含高利息和专用基金。第三组,股东会决议,以证明专用基金在李应敏转让后已经不存在。 李应敏质证认为,对股权转让协议和调解书没有异议。对结算清单说明欠款数额确实是252734元,后面的包含事项,属于禹州市双诚陶粒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股东会决议,因为没有李应敏签字,故与本案无关。赵自高的证言不属实。 本院认证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和调解书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结算清单系禹州市双诚陶粒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且李应敏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采信。股东会决议没有李应敏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赵自高系原审禹州市双诚陶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再以证人身份出具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李应敏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2月20日禹州市双诚陶粒有限公司向李应敏出具的欠条明确写明是经结算借李应敏借款、专用基金、利息共欠252734元,且盖有禹州市双诚陶粒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股权转让协议形成于2013年2月7日,早于本案欠条,禹州市双诚陶粒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股份转让与欠条写明的专用基金之间具有关联性,故禹州市双诚陶粒有限公司上诉称李应敏隐瞒转让专用基金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本案欠款确实包含利息,但是该利息是经结算汇总后形成的总欠款数,是经禹州市双诚陶粒有限公司盖章认可的,故原审以该总欠款252734元为基数计算同期贷款利息并无不当。 本案一审于2014年5月7日开庭审理,禹州市双诚陶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自高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且称欠款属实,故并不存在侵犯禹州市双诚陶粒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1元由上诉人禹州市双诚陶粒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 培 |









